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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英诉被告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另案被告)孟凡英,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新华路**号****号。委托代理人王在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另案原告)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浪,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付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英诉被告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福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35号)及另案原告湖北福田公司诉另案被告孟凡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46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中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46号案件并案至(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35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孟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刚,被告湖北福田公司(另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浪、王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英诉称:原告于1992年2月进入枣阳光武汽车工业总公司工作,2000年公司改制更名为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同其他工人一起买断身份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07年12月31日双方续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1-3月份);工作期间原告在总装车间担任车间副主任,公司规定车间每天都要上班,没有休息日和带薪年休假,平常上班工作时间也超过8小时,但被告从来没有支付加班费;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原告2010年和2011年可分别带薪年休假10天、2012年和2013年可分别带薪年休假15天,被告既没有安排休假,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2012年底双薪被告只发放了50%,还有50%没有发放,被告应该补发;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又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及其他报酬,对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从未向职工出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情况,原告个人也无法在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现请求法院判决湖北福田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2013年3月三个月的双倍工资9210元、2010年1月1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3404元并加付100%赔偿金、2010年1月1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执行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4117元×200%并加付100%赔偿金、2012年底未付双薪奖1535元并加付100%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10元,依法足额补办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湖北福田公司辩称:1.依法不应向孟凡英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10元;2.孟凡英要求支付加班费及100%赔偿金无法律依据;3.孟凡英要求支付未执行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并加付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不应向孟凡英支付双薪奖并加付100%赔偿金;5.不应向孟凡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公司已为职工办理了五险一金,属用人单位为职工发放的福利,孟凡英要求办理五险一金的请求,应依法驳回。另案原告湖北福田公司诉称:2001年7月,孟凡英到湖北福田公司上班,从事车架业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13年4月23日,因孟凡英长期无故缺勤,公司通过公示催促孟凡英于2013年4月28日前来报到,否则将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孟凡英长期无故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另案被告孟凡英辩称:其未收到公司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或报到通知书,因公司违反劳动法,与其交涉未果,于4月11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办理社会保障,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恳请驳回湖北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孟凡英,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新华路56号-423号。孟凡英自2001年7月企业改制时从原枣阳光武汽车工业总公司直接转入湖北福田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1日,湖北福田公司(合同甲方)与孟凡英(合同乙方)订立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等权利义务内容。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孟凡英仍在湖北福田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3月。后孟凡英因劳动报酬与湖北福田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4月11日书面通知湖北福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湖北福田公司以孟凡英自2013年4月1日至4月28日不在岗旷工累计27天为由作出福田湖北综通字(2013)45号关于对旷工人员处理的通报:与孟凡英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27日,孟凡英作为申请人以湖北福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湖北福田公司1.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10元;2.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702元;3.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7508元并加付100%赔偿金及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3元;4.支付2012年双薪奖1535元并加付100%赔偿金;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1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6.缴纳五险和住房公积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枣劳仲裁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3年3月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湖北福田公司支付孟凡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6000元;三、湖北福田公司支付孟凡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四、驳回孟凡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孟凡英和湖北福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枣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孟凡英,女,身份证号码:420683197112182544,个人社保证号:4204132006241,原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该同志于1992年1月参加企业城镇职工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2003年12月参加企业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五险均已缴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暂停缴费。根据湖北福田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孟凡英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7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湖北福田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枣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证明、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孟凡英自2001年7月企业改制时从原枣阳光武汽车工业总公司直接转入湖北福田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湖北福田公司系用人单位,孟凡英属劳动者,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作为用人单位的湖北福田公司依法应当向孟凡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湖北福田公司与孟凡英于2007年12月31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该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但孟凡英仍在湖北福田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3月,而湖北福田公司与孟凡英没有重新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或续订原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湖北福田公司依法应当向孟凡英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孟凡英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核定具体数额;原告孟凡英另诉请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对原告孟凡英请求的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孟凡英另诉请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赔偿金,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原告孟凡英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赔偿金,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依法处理;原告孟凡英又诉请支付双薪奖及赔偿金,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孟凡英诉请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枣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的证明显示孟凡英已参加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医疗保险且五险均已缴至2013年5月,至于住房公积金,依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一、(一)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1.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以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而湖北福田公司与孟凡英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原告孟凡英请求支付住房公积金不属本案劳动争议范围。被告湖北福田公司辩称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福田公司另辩称“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支付双薪奖及赔偿金,五险一金的请求应依法驳回”的理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案原告湖北福田公司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案原告湖北福田公司另诉请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案被告孟凡英辩称驳回湖北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采纳其合法部分辩由。综上,孟凡英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经本院核定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44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孟凡英自2001年7月至2013年3月在湖北福田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共计11年零8个月,应按12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孟凡英月平均工资为3037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037元×12个月=36444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9111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期间共计3个月,孟凡英月平均工资为3037元,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为3037元×3个月=9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孟凡英与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孟凡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44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9111元,共计4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孟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孟凡英、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中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