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梅与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梅,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赵小梅,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赖胜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梅与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军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梅的委托代理人母正平,被告瑞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唐忠朝于2013年4月20日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否则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南公司辩称,1.瑞南公司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与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出借人不一致,被告不欠原告借款;2.被告法人已变更,对该借款不清偿。请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由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赵小梅名下现金300000元,限期在2011年5月31日前还清。”落款处有瑞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忠朝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印章下方载有唐忠朝于2013年4月20日手写的补充内容:“该款我公司保证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否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忠朝”。该《借条》中“……赵小梅…..”明显由“赵雪”涂改后形成,在涂改处有捺印。庭审中,唐忠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原告所举示的《借条》确是唐忠朝本人书写,“赵小梅”和“赵雪”是同一人,但因其身份证上名字为“赵小梅”,故“赵小梅”名字的修改是唐忠朝应原告的要求事后修改的。印章下方补充的内容也是由唐忠朝本人书写的。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其载明的内容除出借人为“赵雪”且印章下方无补充内容外,其他内容与原告举示的《借条》一致。另查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27日由唐忠朝变更为赖胜国。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唐忠朝亦出庭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条》中“赵小梅”名字修改的原因、于2013年4月20日承诺还款及违约支付利息等事实,唐忠朝在《借条》中补充注明还款承诺及违约利息时是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书写,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亦向本院举示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其内容除“赵小梅”与“赵雪”的名字差异和无补充承诺外,其他内容与原告举示的《借条》一致。如上所述,唐忠朝已就该两份《借条》的差异部分进行了合理说明,且现原告实际持有《借条》原件,故被告抗辩与原告无借款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变更,但这并不影响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小梅返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小梅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诉请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0元,由被告四川瑞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