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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傅玉星与耿建国、灵石县静升镇苏溪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玉星,耿建国,灵石县静升镇苏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玉星,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臣,榆次区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建国,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静升镇苏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溪村委)。法定代表人耿振芳,该村委会主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玉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臣,耿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福旺,灵石县静升镇苏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傅玉星和耿建国均为苏溪村委村民。1999年4月,按照中央有关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苏溪村委与傅玉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园只畔”地2.18亩等五块土地承包给傅玉星,期限为1999年1月21日至2023年12月23日,并经有关部门鉴证。2008年1月1日,傅玉星与耿建国双方协商,将村委发包给其土地中一块2.18亩土地有偿流转给耿建国。双方签订书面的《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合同书》,合同言明:傅玉星自愿将自己承包的集体农用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给耿建国,地名为园只畔“向基地”,面积为2.18亩,期限从2008年1月l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计16年:流转偿金为每亩800元,每年1744元,16年共计27904元;违约责任为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合法权益等相关内容。合同书双方签字,各执一份,并经村委同意和有关鉴证单位鉴证,且已实际履行。同年,灵石县静升镇土黄坡村因周边煤矿多年开采,造成房屋和土地沦陷,经省农村地质灾害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整村移民避让搬迁,经灵石县政府和灵石县静升镇两级政府同意批准,通过相关部门的规划设计,苏溪村委进行新农村建设及移民搬迁项目,修建了溪馨园小区住宅褛,傅玉星的2.18亩流转地亦在该工程占用中。苏溪村委与耿建国也签订了该土地的流转手续。期间,傅玉星与耿建国协商,耿建国参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的相关规定意见,参照每亩征地补偿标准41860元的办法,给付了傅玉星102000元,傅玉星亦认可。2013年1月23日,傅玉星以耿建国变更流转土地使用用途,在该土地上修建四层楼房为由申请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耿建国、苏溪村委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2013)灵农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傅玉星要求拆除其承包地上住宅楼的请求不在本委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耿建国反诉请求成立,傅玉星退还多收取的补偿款56996.16元。三、申请人傅玉星与被申请人耿建国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自行中止,该地属村集体所有性质不变。裁决送达后,傅玉星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傅玉星与耿建国签订的《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合同书》,并拆除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耿建国认为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且其已经补偿傅玉星,故不同意傅玉星请求。苏溪村委亦认为溪馨园小区建设系镇、县、市、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不同意傅玉星请求。原审认为:傅玉星与耿建国签订的《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苏溪村委经镇、县、市、省有关部门同意及相关部门的规划设计,以新农村建设和移民搬迁项目修建了溪馨园小区住宅楼,傅玉星流转给耿建国的2.18亩土地亦在其中。事后,耿建国参照有关规定,补偿傅玉星102000元,傅玉星予以认可。现傅玉星请求解除与耿建国签订但尚未到期的《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合同书》,恢复土地原状,既不符合法津规定,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傅玉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傅玉星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期限是从199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的地名错误,应是园只畔“向芝地”2.18亩,而不是园只畔“向基地”面积2.18亩。一审法院遗漏了流转合同第1、2、5、9条的约定。事实上流转金也就是出租费13万元,而不是27904元。耿建国无权将争议地流转给村委会,村委会也无权签订该协议。村委会尚欠上诉人补偿款73003.84元。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建设小区的各种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和批准权应在国务院。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傅玉星主张的被上诉人改变农业用地使用性质的违约责任一节。耿建国伙同苏溪村委破坏农村农田基本建设100余亩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耿建国、苏溪村委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耿建国口头辩称,耿建国与傅玉星就本案所诉争的2.18亩土地使用权以及经营权已经经过合法的途径予以流转,而流转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涉及到的剩余承包期限的费用已经一次性交付。对于耿建国在取得上述土地经营权之后又与苏溪村委流转土地使用权,苏溪村委给耿建国补偿后,耿建国在傅玉星流转合同之外同傅玉星进行了沟通和协商,将苏溪村委交付的10万余元用协商的办法再度交给傅玉星,这就表明傅玉星对自己与耿建国之间的流转形式不是出租,而是转让,同时也表明耿建国与苏溪村委的土地流转。原审中傅玉星提出请求是撤销流转合同,而上诉请求是拆除建筑、恢复土地。违法建筑等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畴。请求驳回傅玉星的上诉请求。苏溪村委口头辩称,诉争土地的流转,苏溪村委与傅玉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傅玉星对苏溪村委没有诉权,将苏溪村委列为当事人不适格。对于傅玉星对苏溪村委的上诉,苏溪村委的意见同耿建国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所涉及刑事案件的问题,傅玉星可以通过可以受理此类刑事案件的管辖机关处理,而不是民事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傅玉星对苏溪村委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苏溪村委与傅玉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从199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傅玉星与耿建国签订的《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合同书》,傅玉星流转给耿建国的土地为园只畔“向芝地”2.18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傅玉星与耿建国签订的《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灵石县静升镇土黄坡村因周边煤矿多年开采,造成房屋和土地沉陷,经省农村地质灾害治理领导组办公室批准,整村移民避让搬迁。经灵石县政府和静升镇政府同意,通过相关部门规划设计,苏溪村委以新农村建设及移民搬迁项目修建了溪馨园小区住宅褛,傅玉星流转给耿建国的2.18亩承包地亦在其中。经耿建国与傅玉星协商,根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相关规定,参照每亩征地补偿标准41860元,耿建国又给付傅玉星102000元,傅玉星予以认可接收。本院对傅玉星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傅玉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正平审 判 员  胡晓明助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