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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杨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杨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航,被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洋自2007年8月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3月2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49518.58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49518.58元(截至2015年3月22日,其中欠款本金119584.72元,利息8998.73元、费用20935.1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的情况;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信用卡的欠款本息、费用情况。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怀疑原告关于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数额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内容较多,当庭无法核算完毕,请求本院给予一定期限进行庭外核对。对此本院照准,且当庭释明被告在指定期限届满之时如未能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将视为被告对原告该项证据放弃质证。至指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VISA奥运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为其开立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后截至2015年3月22日,共拖欠原告本金119584.72元、利息8998.73元、费用20935.13元未予偿还。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第四条对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的方式及利息、相关费用计算方式均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一节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119584.72元。二、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8998.73元、费用20935.13元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按涉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婧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