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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运涛与上海华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涛,上海华夏,姚瑾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王运涛。委托代理人郭新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印亮。委托代理人王亮。委托代理人刘晓岚,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瑾。委托代理人王亮。委托代理人刘晓岚,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涛与被告上海华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夏公司”)、第三人姚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喙,被告华夏公司和第三人姚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涛诉称,被告系一家办理公民因私出国服务的中介公司。2009年,被告对外广告宣称,其可以包办“澳洲163B类签证”,并且承诺“如果不能获得签证,投资计划书费、会计审计费、中介费全退”。原告看到该广告后,相信了被告的宣传,并与被告协商办理该类签证中介服务事宜。在被告将上述承诺作为合同条款的情况下,2009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应签证中介服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原告的签证申请获得澳洲州政府的担保后,原告应支付中介服务费的50%作为保证金。2009年8月26日,被告经办人即第三人通知原告,被告代理的原告签证申请已经得到澳洲州政府的担保,要求原告支付申办费、保证金等中介费用人民币32000元(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原告当日即从妻子李爱丽的账户将32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其后,被告要求原告将相应款项汇入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四次通过妻子李爱丽账户向第三人账户汇入款项,分别为:2009年10月22日汇入18000元,2010年3月19日汇入15000元,2010年4月13日汇入44500元,2010年6月23日汇入27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已经获得澳领馆预签,要求原告结清剩余2700元,原告才支付2700元。原告共计支付112200元后,被告一直找借口,迟迟无法办妥相关签证事宜。直至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上网时从百度百科中看到,澳大利亚政府已经于2011年1月停办“163B商业移民签证”。2013年11月15日,被告在邮件中承认,澳大利亚驻上海领馆已经于2010年5月停办该类签证业务。经原告向有关部门询问得知,被告代办的原告之移民申请,根本没有获得澳大利亚领馆的预签。被告却谎称获得预签,骗取原告的费用,特别是在明知澳大利亚政府已经于2010年5月停办“163B商业移民签证”的情况下,仍然在2010年6月通知原告向其继续支付签证费用,欺诈原告财物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介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应退还款项,并承担退一罚一的法律责任。据此,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还“澳洲163B签证服务”中介费、其他费用共计112200元;2.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利息,以1122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因被告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2200元。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理由如下:1.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是“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2011年11月,原告单方面终止了服务合同,所以费用不应退还。2.从涉案事实来看,并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虚构获得澳洲州政府预签的情况,因为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已经获得州政府预签。原告所称的2010年5月因为澳洲停办签证而导致原告不能获得签证的原因是不存在的。原、被告是2009年8月签约的,签约之后,被告就根据合同约定联络了澳洲投资专家,并为原告出具了投资计划书,根据投资计划书为原告获得了州政府担保,这是申请签证的必备条件。被告还为原告联系了香港恒瀚会计事务所对原告的资产进行审计,原告的资产情况也是原告能否获得签证的重要条件。2010年4月13日香港恒瀚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2010年4月16日被告将上述办理签证的必备材料提交给澳洲驻香港的移民局,2010年4月22日移民局向原告出具了有效的商业移民签证确认信,确认收到原告申请,并进入实质审理程序。2010年5月澳洲政府停办了签证申请,是指澳洲政府不接收2010年5月之后的签证申请,不影响2010年5月之前提交的签证申请。2011年11月澳洲移民局发邮件要求原告补充文件包括详细的收入证明,原告明确收入来源主要是红包,不能提供收入证明,不再申请移民,单方解除签证申请。因为原告申请,被告将原告的邮件转达给澳洲移民局,所以就取消办理签证。原告声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已经获得预签才结清余款2700元是不属实的,因为合同约定余款是22500元。实际上该2700元是原告全家去加拿大和澳洲旅游,而委托被告办理的三份澳洲旅游签证费和一份加拿大商务考察签证费,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2665.40元,所以不存在欺诈行为。3.原告诉请的122500元,被告只收到22500元中介费,其他费用均是根据合同约定转付给澳洲政府部门以及原告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结合合同条款,即便是存在退款,相关的签证申请费也不退还。4.双方协商是在2011年11月,原告解约后,双方对本案所涉的争议再也没有交涉,不存在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再与被告交涉的事情。根据移民局发送的签证申请确认信,整个申请时间在一年半左右,原告也不可能在提交材料三年多才向被告问及办证事宜,因此从诉讼时效看,从2011年11月至今已有三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瑾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系被告的员工,第三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第三人收取的钱款的用途:1.2009年8月26日的32000元,其中投资计划书费30000元给付澳洲投资专家,申办费2000元给付澳洲申办人;2.2009年10月22日的18000元,其中15000元是审计费预付款给付香港恒瀚会计师事务所,3000元是会计师至原告河南老家出差的费用;3.2010年3月19日的15000元,是审计费的余款给付香港恒瀚会计师事务所;4.2010年4月13日的44500元,其中22500元是中介费的一半,是被告收取的,另22000元是给澳洲移民局的签证申请费;5.2010年6月23日的2700元,是三份澳洲旅游签证费和一份加拿大商务考察签证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为赴澳洲办理163签证,自愿委托乙方提供中介服务,协助办理。甲、乙双方本着自愿、诚信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根据乙方要求,及时提供赴前往国家所需的各项申办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如下服务项目:(1)指导甲方准备州政府担保申请材料并代理甲方向州政府申请担保;(2)指导甲方准备签证申请材料并代甲方递交签证申请;(3)向甲方提供面试辅导;2.乙方按照本协议中退款事项的规定,为甲方办理相关款项的退费手续;3.乙方对甲方的信息负保密义务。三、缴费标准及支付方式:1.缴费标准为完成本委托咨询服务项目,甲方应按照以下程序如期交付以下款项:申办费人民币2000元和中介服务费人民币45000元;2.支付方式1.签约时缴纳申办费人民币2000元。2.获得州政府担保时交中介服务费的50%为保证金,计人民币22500元。3.获得预签通知后结清所有费用。4.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含投资计划书费、会计审计费、公证费、体检费、签证费等其他费用,如有发生以上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四、退款事项:1.如果甲方未能获得州政府担保或前往国使领馆的签证,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本协议即告终止;……4.发生以下情况之一中止本协议时,甲方己缴的费用均不予退还:(1)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后,甲方单方面中途终止本委托协议;……”。该合同附件系澳大利亚商业移民费用明细,载明:“1.申办费(不成功不退费)163B类别:2000人民币;2.投资计划书费(交澳洲投资专家)163B类别:30000人民币,以上费用在签约时交付,不能获得州政府担保,投资计划书费全退;3.CPA会计审计费(审计报告必须由澳移民局认可的海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63B类别:2年特殊目的审计,30000人民币审计费在做审计时付清;4.本公司中介费163B类别:45000人民币中介费递交签证时先付一半,获得签证后付清本公司承诺:如不能获得签证,投资计划书费、会计审计费和中介费全退。备注:申请人需承担的其他费用:(签证申请费及英语培训费根据当时澳洲移民局的收费标准为准。)1.签证申请费(交澳洲移民局)163B类别--$3360(约港币19540元),不含汇票手续费2.房产评估费:直接付给香港注册的评估行,示(视)房价而定3.公证费:视公证数量而定……”。另查明,原告与李爱丽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6日,李爱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2000元至被告账户;2009年10月22日,李爱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8000元至第三人账户;2010年3月19日李爱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5000元至第三人账户;2010年4月13日李爱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4500元至第三人账户;2010年6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2700元至第三人账户。2015年5月19日,李爱丽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8月26日,为办理王运涛的签证事宜,我按中介公司的要求,……将32000元汇入上海华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其后,我又按中介公司经办人姚瑾的要求分四次(三次)从我个人账户向姚瑾的账户……中汇入77500元(2009年10月22日,18000元;2010年3月19日,15000元;2010年4月13日,44500元)。在此,本人特此说明,上述款项是我代替王运涛支付的款项,相关追索事宜,由王运涛负责处理,本人不再就此主张权利。”又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移民局通过被告转来的邮件,邮件中载明:“王先生:您好,此信是关于您的澳洲商业移民临居签证163类别-州/政府担保企业主(临居)签证申请。基于您现在提供的信息资料,您不符合高级经理的申请要求。163.111条列中对高级经理的定义为:1.(A)拥有符合要求的大专以上学历,至少3年的全时学习(或者同等条件非全日制学习),或者(B)至少5年的相关工作经验至少3年工作经验(以上5年工作经验不计算在内),从事与以上学历或5年工作经验相关领域的工作。2.拥有持续的雇佣记录,在申请前5年中,至少3年在一家符合要求的公司任相关职位,职位相关要求如下:对于公司整个或部分生意如何运作拥有决策权,以及负责全公司业务或部分公司业务的日常管理,以及有条件的情况下,对照组织机构图,比其他职能经理拥有更多的管理权。3.如果按照澳大利亚法律要求需要登记或者执业资格的,应相应登记或者取得执业资格。163.111指出,……您提供的公司组织结构图,审计报告和其他申请材料显示,您担任平顶山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一职,需要向总经理汇报。公司还有一位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和人事,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运营管理。您的职位并不符合日常管理公司的要求,所以我无法得出结论您符合163.111条列的要求。另外重要的是,您没有提供第三方证据证明您的高级管理职位,您没有提供任何个人所得税记录,三金记录。只提供了每年几个月的工资单,显示您的月收入在人民币1700元至2066元范围内。这个收入水平不符合一个高级经理的收入要求。163.213净资产您的收入水平以及缺乏其他收入的充分证明,导致您递交的银行存款和股票价值的收入来源也没有办法得到有效证实。请认真考虑是否要继续申请,如果您要对以上情况做出说明,请在2011年11月18日前完成。……”2011年11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以邮件回复移民局,载明:“尊敬的移民官:您好,非常感谢您关于我申请商业移民签证的函件。另有两点向您说明。第一,看了您的函件,可以确定我在平顶山成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任职经历不符合商业移民163条款的规定。遗憾的是我在没有正确理解的情况下提交了申请文件。第二,我所递交的工资表中有公司代扣所得税和三金的栏目。至于作为副总经理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年终董事会对高管所发的红包,但这一点我又没有递交文件证明。特别是由于第一的情况,我决定不再继续申请该项商业移民签证。”还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邮件,载明:“王总,您好!您当时申请的是澳洲商业移民163B高级管理类别的移民,我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递交了您的移民申请。2010年5月,澳洲商业移民163B类别正式关闭,澳洲移民局在处理这最后一批163B申请时名额有限,采取了从严处理的方式,只批准那些能提供第三方材料证明收入的申请,如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税单,三金等。2011年11月,我公司收到移民局的信,信中说到您没有负责公司全面运营管理。如果仅仅是这点,我们完全可以和签证官解释您的管理职责。但是信中还提到了要您的个人所得税税单和三金记录,这些东西您当时都没有,为了避免申请被拒签,所以与您协商了终止移民的申请。我们也一直在找还有适合您的移民申请的机会,现在只有……如果上述方式都不合您意,您当初交了合约费22500人民币,投资计划书30000人民币,审计费30000人民币,共计82500人民币,退费是公司和客户各承担一半,我们会退您41250元。您看怎样,等您回复。祝顺利!”审理中,(一)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用途。原告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支付申办费、保证金共计32000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18000元,没有明确具体用途;2010年3月19日原告支付15000元,没有明确具体用途;2010年4月13日原告支付44500元,因为已经获得预签,所以要结清之前的费用。2010年6月23日原告支付的2700元,是让被告办理相关事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所以诉请要求返还的金额减去27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还“澳洲163B签证服务”中介费、其他费用共计109500元;2.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利息,以109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因被告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9500元。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称,除了2010年6月23日支付的2700元与本案无关之外,原告支付其余钱款的金额、时间属实,但是名目不属实。2009年8月26日原告支付的32000元,其中2000元是申办费、30000元是投资计划书费,合同中没有保证金;2009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的18000元,其中15000元是审计费,3000元是审计师出差的差旅费;2010年3月19日原告支付的15000元,是支付审计费后面一半的费用;2010年4月13日原告支付的44500元,其中22500元是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中介费的一半,另22000元是签证申请费。(二)对于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称,1.被告代原告向州政府申请担保材料,2009年10月23日获得州政府担保函。2.被告为原告委托了香港恒翰会计师事务所作CPA会计审计,2010年4月13日香港恒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3.被告代原告委托澳洲投资计划专家作投资计划书,2009年9月澳洲投资计划专家为原告出具了投资计划书。4.被告指导原告准备签证申请材料,2010年4月中旬被告代原告向澳洲移民局驻香港签证办公室递交了移民申请,2010年4月22日被告收到移民局出具的签证申请确认信和确认号,被告也将确认信和确认号转交给原告。5.2011年11月被告收到移民局发送的要求原告补充材料的邮件,被告向原告转发了该邮件,要求原告尽快补充材料。原告则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后,具体事项由被告操作,除了被告陈述的第五项外,其余时间不清楚。另,2009年10月22日是上海澳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派人至河南进行审计,原告支付上海澳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计33000元,其中审计费30000元,差旅费3000元。该单位事后出具收据给原告。该笔33000元与本案主张的款项无关。因为收据上开具单位为上海澳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故原告另行向上海澳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三)对于原告未继续申办移民签证的原因。原告称,移民局官员发邮件称,原告学历和任职不符合条件,如果继续申请,有可能遭拒签,以后就不可以再申请了,所以原告写邮件称终止这次移民申请,并要求查查原因。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称,移民局官员发邮件要求原告补充材料是因为原告虚构了收入,在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移民时,原告声称其收入很高,移民局发来邮件后,原告称其收入来源主要是红包。原告写给移民局的邮件中明确表示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公司发给公司高管的红包,但是无法提供收入证明。(四)对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称,该邮件是被告员工张迎婷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发给客户的邮件,张迎婷是被告公司业务经理,所有客户的跟踪和联系都是由张迎婷负责的。原告则称,张迎婷是被告公司业务经理,邮件中称协商终止移民申请,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因为在原告相关材料不符合澳大利亚移民标准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拒签,影响以后的签证,被告劝原告此次申请不再进行,答应以后继续为原告办理移民申请,原告无奈之下被迫终止申请。在邮件中被告表示愿意退还一半费用。(五)对于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称,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第三人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澳洲签证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告称,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澳洲签证过程中收取款项的行为及其他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审理中,为了办理原告澳洲移民的涉外文件国际认证,被告申请原告在424B表格,956表格,以及委托被告办理国际认证的委托上签名,用于调取原告在移民局的以下存档文件:1.州政府担保949表格;2.163签证第一笔申请费,金额24740港币;3.投资计划书;4.由恒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平顶山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06、07、08年特殊目的审计报告。原告则称,被告办理上述事情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受到被告欺诈,造成损失,所以不愿意配合被告以原告名义调取境外相关材料办理认证。审理中,原告称基于被告无法继续为原告办理澳洲移民签证,故要求解除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对此,被告表示同意解除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告与李爱丽的结婚证、李爱丽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5日的邮件、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22日澳洲移民局香港签证办公室出具的《有效的商业移民签证申请确认信》英文件及翻译件、香港恒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三份英文件及翻译件、澳洲移民局香港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份英文件及翻译件、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签发的本票一份英文件及翻译件、澳洲旅游签证(短期)收据三份英文件及翻译件、州政府担保英文件及翻译件、移民局发给原告的补件英文件及翻译件、2014沪静证经字第4940号、8844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就双方权利、义务、费用收取及退费条件均予以了约定,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办理赴澳洲163B类别签证,被告谎称获得预签,骗取原告费用,特别是在明知澳洲政府已经于2010年5月停办“163B商业移民签证”的情况下,还骗取原告的费用,构成欺诈。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如下:一、从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澳洲163B签证,被告已将原告申请澳洲163B签证的相关材料送交澳洲移民局驻香港签证办公室,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可见,原告不属于2010年5月澳洲停办“163B商业移民签证”的情形。二、从2011年10月28日移民官通过被告转发给原告的邮件内容,2011年11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转发给移民官的邮件内容,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内容来看,基于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澳洲163B类别签证的条件,原告和被告经协商后,由原告以邮件答复移民局终止移民申请,被告寻找适合机会继续为原告办理移民签证。被告称,2013年11月15日的邮件系员工张迎婷擅自发给原告的。对此,本院认为,因张迎婷系被告公司业务经理,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系被告单方要求原告终止移民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成年人,对其通过被告转发给移民局终止签证申请邮件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故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称被告构成欺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9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其和被告签订的《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各项费用1095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对于原告和被告协商终止办理签证事宜后费用的退还未作约定。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确实为原告办理移民签证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向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审理中,被告申请以原告的名义向移民局调取原告办理签证的相关材料,因原告不予配合,致使相关事实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对于各项费用支出未出具相关凭证给原告,存在瑕疵。对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费用,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中对相关费用的约定、确实存在相关费用支出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费用的利息,因双方对于返还费用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返还退还的费用,因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9年8月26日原告王运涛与被告上海华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澳洲163B签证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华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运涛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250元;三、原告王运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6元(原告王运涛已预缴),由原告王运涛负担人民币3709.75元,被告上海华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