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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屈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丙,张某甲,屈某,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11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农民,住高陵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高陵县。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屈某,农民,住泾阳县。2009年10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徐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彪蛋,农民,住泾阳县。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屈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某甲、屈某、张某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屈某、聂豪(刑拘在逃)、XX(刑拘在逃)等人受李文社(刑拘在逃)、聂书红(刑拘在逃)指使,来到高陵县泾渭镇西营村天正银河湾在建工地,阻挡工地混凝土施工。后李文社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到天正银河湾工地处理供混凝土事宜。在天正银河湾在建工地,张某甲与混凝土供料方张某丙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后张某甲喊:“打”,被告人屈某、张某乙、聂豪、XX等人持木棍、钢筋棍将张某丙打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屈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张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赔偿数额应当依法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查,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丙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住院4天,后转至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24天,共计住院28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请求的医疗费29830.3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对误工费23823.52元,被害人张某丙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应以其住院28日及定残日前一天误工178天酌定每天100元计算为17800元;对护理费2800元,以其住院28天酌定每天100元计算为2800元,应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住宿费2800元,无票据证明,酌定1400元;对营养费2360元,应以其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对交通费1500元,无票据证明,酌定1000元;对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45716元,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手机维修费1038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共计赔偿人民币56330.31元。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张某丙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甲、屈某、张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33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应判令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4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手机维修费1038元、营养费2360元。张某丙的代理人的意见是:1、应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判赔张某丙误工费23824元;2、应判赔张某丙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屈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民事赔偿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混凝土购销合同、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丙因给工地供料问题发生争执,在张某甲指使下,原审被告人屈某、张某乙等持械殴打张某丙致其轻伤,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三原审被告人应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某丙所提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提手机维修费,因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所造成损失,故不予支持;所提应判赔其营养费2360元,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出院医嘱中虽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上诉人关于其所提的出院后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酌情判赔营养费560元,并无不妥。张某丙的代理人所提应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经查,上诉人张某丙并非在岗职工,也无证据证明可按在岗职工对待,故不予支持;所提原审判赔交通费、住宿费过低的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酌情判处,酌定金额适当,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代理审判员  骆成兴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