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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段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成温射线高架桥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青羊区成温立交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校准证书,血液采集照片、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及说明,证人证言,社区证明,租房合同、产权证,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