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锦联与李明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联,李明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锦联,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超贤,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冼敏仪,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明昌,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鹤山市。负责人:肖松益,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贤出庭应诉,被告李明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96906.56元由被告李明昌赔偿给原告,以上合共21690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李明昌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0时正,陈锦联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富村G325线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桃源红绿灯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从桃源圩往三富村方向行驶由李明昌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锦联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锦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鹤山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广东省中医药芳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致四肢瘫评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两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级护理)。原告陈锦联为农村居民。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李明昌所有,该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422301.86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合共42230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302301.8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明昌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明昌应赔偿90690.56元给予原告陈锦联。被告李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陈锦联。二、被告李明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690.56元予原告陈锦联。三、驳回原告陈锦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7元(原告已预交2277元),由原告陈锦联负担65元、被告李明昌负担9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126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晓东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明昌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17983.94元217983.94元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被告李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后续治疗费0元20000元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三伙食费12100元12500元原告住院共121天,100元/天×121天=12100元。四护理费9680元10000元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80元/人/天×121天×1人=9680元。五残疾赔偿金168037.92元168037.92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669.30元/年×18年×80%=168037.92元。六鉴定费4500元45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22301.8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