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爽等13人与抚顺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超,陈洪生,王桂荣,张久泰,孙波,王志博,杨秀丽,毛亚,寇晓东,沈红,杜坤,金鑫,抚顺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诉讼代表人)崔爽,女,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任志超,男,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陈洪生,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王桂荣,女,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张久泰,男,住新抚区。原告孙波,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王志博,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杨秀丽,女,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毛亚男,女,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寇晓东,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沈红,女,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杜坤,女,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金鑫,男,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法定代表人栾庆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亮,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岩,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崔爽等13人诉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爽、任志超、金鑫、杜坤、沈红、陈洪生、孙波,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爽等13人诉称,原告在顺城区银川社区拥有合法房屋,顺城区人民政府在未依法定程序征收原告房屋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导致原告屋内财产损失。该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对作出强拆决定的顺城区人民政府领导及相关人员应依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作出查处,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后原告向顺城区人民政府要求公开作出强拆决定的领导及相关人员被处分的相关信息,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公开:没有任何人就此事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被告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人员的违法行政不追责,属行政不作为。原告因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强拆及参与强拆人员未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在《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没有规定被告应对顺城区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的违法强拆行为作出处理的职责。而且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原告寻求救济的渠道和正确的管辖机关,原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顺城区银川社区拥有合法房屋,顺城区人民政府在对原告房屋征收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该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究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强拆决定的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回复,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爽等13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代理审判员 兰 波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