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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并在邢台经济开发区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原被告协议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并不按协议履行,对两个孩子不尽父亲责任,两次把儿子李某丙遗弃,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儿子李某丙抚养费共计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抚养费6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应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担。尊重女儿李某乙的意见,如女儿要求跟随原告,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丙。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邢台经济开发区民政局领取离婚证;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基本情况。3、合作医疗本及收据一张,证明两个孩子的医疗保险费均是由原告支付。4、收款收据20张,证明儿子李某丙幼儿园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均是原告支付。5、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证明2015年4月4日儿子李某丙生病花费医药费1,563.28元是原告支付。6、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威胁原告撤诉,且被告表示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于2000年7月17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于2009年1月17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邢台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字号L130009-2013-000115离婚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二项中约定:婚生子女监护权、抚养都归被告李某甲,如李某甲以后没能力抚养可以变更监护权和抚养权,原告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高某某享有探望权。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女儿李某乙已满15周岁,明确表示要求和原告共同生活。儿子李某丙仅和被告生活两个月,被告以工作为由,于2013年9月便把儿子交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明确表示和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认可儿子李某丙仅和自己生活两个月,便把儿子送到原告处由其抚养,作为父亲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抚养费共计60,000元,对于抚养费数额要求过高,应当根据被告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变更为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度两个子女抚养费16,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高某某,直至两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人民陪审员  陈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丽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