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国民与蔡明其、顾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国民,蔡明其,顾国琴,王纪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杭国民。委托代理人:朱登云。被告:蔡明其。被告:顾国琴。被告:王纪法。原告杭国民诉被告蔡明其、顾国琴、王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登云,被告顾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其、王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蔡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条载明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纪法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蔡明其、顾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蔡明其、顾国琴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213元(暂计算到2015年4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2.被告王纪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蔡明其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纪法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在借款时,被告蔡明其、顾国琴处于婚姻状况存续期间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蔡明其、王纪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顾国琴答辩称:被告蔡明其向原告借款是为赌博,其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也不知情,本案借款为高利贷,其不同意承担。被告顾国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利息不止2%,属于高利贷;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顾国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明其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蔡明其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蔡明其、顾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蔡明其、顾国琴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纪法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纪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其、顾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国民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蔡明其、顾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国民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纪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杭国民负担10元,由被告蔡明其、顾国琴、王纪法负担530元。原告杭国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蔡明其、顾国琴、王纪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汤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