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维伟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维伟,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维伟及其辩护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维伟携带毒品乘坐云K07***客车由打洛前往景洪。当日15时35分许,行至320省道勐海至打洛19公里+700米处接受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塑料袋“艾美克”爆米花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条、2砣,从“榴莲玛吉”铁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条,共计净重676克。被告人吴维伟被当场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维伟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维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吴维伟受他人胁迫实施犯罪,系胁从犯,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涉案毒品含量较低不应以毒品“冰毒”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吴维伟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维伟携带毒品乘坐云K07***客车由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15时35分许,当车行至320省道勐海县至打洛镇19公里+700米处接受公安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艾美克”爆米花盒、“榴莲玛吉”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条零2包,共计净重676克,执勤人员遂将吴维伟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吴维伟,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吴维伟指认下,将其所持号码为137****7223手机卡1张,手机1部,车票1张,及涉案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3、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吴维伟无异议。4、辨认指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在被告人吴维伟指认下,经称量,净重676克。5、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照片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维伟所持手机号码案发前通话情况,其中,吴维伟与他人谈及“拿2大条需要6万多”、“加来回车费需要7万元”、“干完这一票我就收工”等信息。6、证人证言,车票,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维伟搭乘证人吕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07***号客车,以及民警在其所持食品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吴维伟的身份情况,以及吴维伟在公安机关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未发现犯罪前科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维伟供称,2014年11月4日,一名叫“癫子”的男子邀约其缅甸旅游。11月6日,其带着8万元现金来到缅甸小勐拉。后其在赌场将8万元输光,还向“癫子”借了3.5万元。11月10日,“癫子”让其帮忙到景洪市帮忙,并承诺事成后免了3.5万元借款的利息,还有6000元好处。当日中午12时许,“癫子”交给其一袋食品让其带到景洪市,并让其到达景洪市后打纸条上的号码,其猜想袋子里可能有违禁物品。后其带着袋子偷渡进入中国打洛镇并搭乘客车前往景洪市途中遇民警公开查缉,民警在其所持袋子内查获毒品遂将其抓获。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维伟供称的让其运输毒品的“癫子”,因其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伟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维伟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维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吴维伟受他人胁迫实施犯罪,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吴维伟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实际管控,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故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涉案毒品含量较低不应以毒品“冰毒”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相悖,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维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维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76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