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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赵红艳与陈韦同、克拉玛依华晨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艳,陈韦同,克拉玛依华晨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赵红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陈韦同,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克拉玛依华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木星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长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克拉玛依市。被告:王志华(曾用名:张志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樊玉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员工,住乌苏市。原告赵红艳与被告陈韦同、克拉玛依华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运输公司”)、王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艳,被告陈韦同、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军、王志华、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玉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红艳诉称:2013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赵红艳乘坐被告王志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乌苏市西湖戒毒所路段时,与被告陈韦同驾驶并挂靠在被告华晨运输公司的车辆碰撞肇事,致赵红艳受伤,在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韦同与王志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韦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协商如果的情况下,赵红艳于2013年7月4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乌民一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书。现赵红艳因后续治疗所产生各项费用再次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赔偿赵红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271元,其中医疗费用9854元,误工费3687元(49843元/365天×27天),陪护费2730元(49843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20天),交通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韦同辩称:认同赵红艳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陈韦同所有的新J966**号车辆在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一次赔偿后仍有剩余,并且在第一次判决中陈韦同已经赔偿赵红艳各项经济损失,现在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晨运输公司辩称:认同赵红艳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但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华晨运输公司已经终止了和陈韦同的挂靠关系。被告王志华辩称:认同赵红艳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暂无赔偿能力,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和交通费均过高。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认同赵红艳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但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第一次判决中向赵红艳共赔付87193.82元,34212元是交强险赔付,52981.82是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除去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款,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剩余6529元,该剩余款项不应当由赵红艳一人享有,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也可能发生后续治疗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后,赵红艳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已在该诉讼中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乌民一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赵红艳于2014年12月10日因该事故进行二次手术,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985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另查明,1、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自述陈韦同所有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该事故赔偿后,现剩余限额为6529元,赵红艳及其余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3、(2013)乌民一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韦同与王志华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及病历档案、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2013)乌民一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挂靠公司应当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已在(2013)乌民一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现赵红艳因该事故进行二次手术,本院确认赵红艳各项损失为13113元【医疗费用9854元+误工费1470元(19874元/365天×27天)+陪护费1089元(19874/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艳各项损失共计6529元;二、被告陈韦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艳各项损失共计27.5元(13113元×50%-6529元);三、被告克拉玛依华晨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艳各项损失共计6556.5元(13113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投递费524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陈韦同负担320元,由被告王志华负担320元(原告赵红艳已预交费用446元,被告陈韦同已预交费用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结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