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开虎与朱雷、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虎,朱雷,徐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王开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中新,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雷,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徐莉,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王开虎诉被告朱雷、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雷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12月22日被告以承包合肥铁路专用线为由,两次向原告借钱,共计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固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原告因子女结婚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定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朱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生意失败,资金短缺,2014年6月左右与被告通过短信协商,先偿还部分本金,故到2014年8月朱雷陆续给了王开虎6.5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5.5万元还的是本金,故现在只欠王开虎9.5万元本金。被告徐莉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朱雷之间借钱还钱的事情,2013年12月31日已和被告朱雷登记离婚。现国家已经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原告主张利息高于国家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流水转账。证明原告从银行取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朱雷。经质证,被告朱雷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徐莉对证1无异议,对证2、证3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参与借钱的经过,借条可能是朱雷离婚之后为了不履行离婚协议而写给王开虎的。被告朱雷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朱雷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朱雷还钱的过程及被告朱雷的现状。3、三张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朱雷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雷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2认为是朱雷自己的陈述,并非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认可朱雷还过钱,但是认为付的是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还的才是本金。被告徐莉对被告朱雷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并不知道朱雷借钱的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是转账何用。被告徐莉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徐莉身份证。证明被告徐莉身份及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徐莉与被告朱雷已经离婚,且并不知道被告朱雷借款的事情。朱雷承诺由他自己还款。3、离婚证。证明被告徐莉与被告朱雷离婚的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认为,被告徐莉无证据证实两份借条是2013年12月31日以后形成的,两份借条与银行流水账单能达到原告证明借款事实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朱雷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证明已经还款6.5万本金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认为,被告朱雷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首先偿还欠款本金进行约定,达不到朱雷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徐莉所举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属于两被告各自陈述,且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偿还进行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认为,被告徐莉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雷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离婚。原告王开虎与被告朱雷系朋友关系。被告朱雷以做生意为由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2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2013年2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元利息;2013年6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元利息;2014年6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开虎和被告朱雷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进行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离婚后双方仍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偿还原告6.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本金、利息偿还的顺序有约定,依照相关规定对本息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52668.49元(150000*534*0.24/365),两被告实际偿还了53000元,超出的331.51元为偿还部分本金,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49668.49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两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为3641.25(149668.49*37*0.24/365)元,两被告实际偿还了2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3641.25元利息,余下的16358.75(20000-3641.25)元为支付本金,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33309.74(149668.49-16358.75)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两原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227.18元(133309.74元*14天*24%/365),两被告实际支付了1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了1227.18元利息,余下的8772.82元为支付本金。截止2014年8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4536.92(133309.74-8772.82)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24536.9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2日双方两次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时约定的月息2分现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尚未偿还的本金部分的利息,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多不超过月息2分进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雷、徐莉偿还原告王开虎124536.92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最多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开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雷、徐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步抵付给原告王开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睿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