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洪伟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赵洪伟,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5488128-8),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姜玉国,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伟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刘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平安银行明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伟诉称,赵洪伟自2012年12月20日到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工作,从事小微金融信贷工作,工资及绩效待遇赵洪伟与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原负责人协商每月由所在支行的财务人员按时发放。2013年9月底,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原负责人离职,原、被告之间的薪资及绩效全部发放完毕。2013年10月份,平安银行明湖支行负责人更换,自此平安银行明湖支行以行里费用紧张、分行绩效未发等为由,不再按时为赵洪伟发放工资及绩效,严重损害了赵洪伟的合法权益,在赵洪伟的多次讨要下,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分两次发给赵洪伟2000元,根本无法满足赵洪伟的基本生活保障,故赵洪伟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辞职。本案已经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赵洪伟不服济劳人仲案(2014)214号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银行明湖支行支付原告赵洪伟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358元;2、被告平安银行明湖支行为原告赵洪伟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补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6094.5元,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住房公积金5228.6元;3、被告平安银行明湖支行支付原告赵洪伟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拖欠的工资2574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354.3元;4、被告平安银行明湖支行支付原告赵洪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47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银行明湖支行承担。原告赵洪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劳人仲案(2014)2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平安银行明湖支行的主体;证据3、赵洪伟名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证人王宝纲出具的证明一份、工作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证人陈常亮证明一份、平安银行钻石卡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宗敏证明一份、平安银行钻石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与平安银行存在业务关系,业务往来由赵洪伟负责;证据6、赵洪伟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赵洪伟工作单位为平安银行明湖支行;证据7、视频光盘及文字摘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双方之间欠薪问题进行协商;证据8、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员工情况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赵洪伟在平安银行明湖支行零售业务处工作;证据9、平安银行明湖支行节前冲刺指标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向赵洪伟下达了工作指标;证据10、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赵洪伟受平安银行明湖支行管理;证据1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度平安银行在职职工平均年薪为31.13万元;证据12、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出具的明湖支行员工花名册一份,证明证人王宝纲是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员工;证据13、平安银行应聘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4、证人王宝纲出庭作证。被告平安银行明湖支行辩称,平安银行明湖支行作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行根本没有人事录用、任免、管理等权利,所以平安银行明湖支行不可能与赵洪伟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赵洪伟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赵洪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平安银行明湖支行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平安银行明湖支行没有赵洪伟这个人,银行员工管理均由深圳总行统一电子管理,所以出具员工清单也是由深圳总行随电脑统计,直接出具,且该证据与证人王宝纲回答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发问的内容相统一,足以证明平安银行明湖支行没有人事管理权,不可能与任何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赵洪伟曾在被告平安银行明湖支行从事小微客户经理工作,赵洪伟与平安银行明湖支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安银行明湖支行亦未为赵洪伟缴纳社会保险。赵洪伟未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赵洪伟的工作任务是发展客户到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办理小微贷款业务,其工作报酬由平安银行明湖支行根据其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发放。赵洪伟不参加平安银行明湖支行的打卡考勤。后赵洪伟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平安银行明湖支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2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洪伟的仲裁请求。原告赵洪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平安银行明湖支行的用工形式包括两种,一种为劳动者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劳动合同,一种为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及其支行工作。赵洪伟未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具有显著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关系具体表现为人格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经济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必须受雇于用人单位从事劳动才能谋取生活资料;组织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需编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并遵循用人单位的生产秩序。本案中,赵洪伟未经正常的招聘程序,未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工作报酬是根据其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发放,不包含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工龄补贴、岗位工资、社会保险等,此外,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对赵洪伟不进行考勤管理,可见平安银行明湖支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赵洪伟,因此,赵洪伟与平安银行明湖支行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赵洪伟要求平安银行明湖支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洪伟要求平安银行明湖支行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洪伟要求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35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洪伟要求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拖欠工资2574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354.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洪伟要求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4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赵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