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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甲乙与程某甲、程某甲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王某甲,务工。原告王某乙,务工。被告程某甲,务工。被告程某乙,务工。委托代理人黄某阳,鄱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及被告代理人黄某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农历8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酒水花费8000元。订婚后第三天被告程某甲退还原告家20000元,同时原告家支付被告程某甲见面礼2000元,同年中秋节原告王某甲到被告家中秋节送礼2000元。订婚之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王某甲发现被告程某甲与其他男子暧昧不清,双方争吵不断,被告程某甲便偷偷离开原告家;之后,原告王某甲多次去被告家接程某甲,被告程某甲均表示不愿跟原告王某甲回去,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至今未联系,原告出于无奈���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返还彩礼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于农历2014年8月24日订婚时,当时给付彩礼费80000元,但实际上彩礼只是60000元,另外的20000元是被告为了体恤原告家且面上好看,双方同意向第三方借的,订婚后第三天原、被告将该20000元退还给第三方。同时订婚时酒水也不止花费8000元,而实际上是花费了13680元(大概有35桌),被告家还支付原告王某甲见面礼4000元及回其母亲红包600元、辞家7200元(总共12家,每家600元)及在杭州被告程某甲给付原告王某甲母亲3500元。被告程某甲也并未与其他男子暧昧不清而是因其未交出订婚礼金给原告,致使原告出手伤害被告程某甲以致被告程某甲跑到其上海的朋友家里。被告程某甲一直体恤原告家,也希望与原告王某甲和好如初,但原告王某甲却一心不要被告程某甲,故按当地习俗被告程某甲无需返还彩礼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农历2014年8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程某甲彩礼80000元,双方也已认可彩礼费实际只有60000元,另外给付酒水费8000元。同时原告给付被告程某甲见面礼2000元及原告去被告家中秋送礼2000元。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不休,两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农历2014年8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程某甲彩礼80000元,订婚后第三日被告程某甲返还20000元给原告,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故现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应为60000元。另外订婚时原告家给付被告酒水费8000元,见面红包2000元,及中秋节原告王某甲到被告家送节礼2000元,订婚的酒水费用8000元属农村订婚的正常花销,不属彩礼范畴,见面礼2000元,及中秋节原告王某甲到被告家送节礼2000元带有赠与性质,也不宜认定为彩礼。对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辩称的订婚时酒水不止花费8000元,而实际上是花费了13680元,回被告程某甲母亲红包600元、辞家7200元(总共12家,每家600元),在杭州被告程某甲给付原告王某甲母亲3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家给原告4000元见面礼,���有赠与性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综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订婚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程某甲的彩礼应认定为60000元。原告王某甲按农村习俗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程某甲彩礼,是双方当事人按照当地男女订婚时普遍存在的现象,彩礼是原告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被告的,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感情出现了问题,双方无法达成结婚的目的,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返还彩礼的诉求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应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已有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以3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华代理审判员  胡禄明人民陪审员  罗满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