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XX,韩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解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韩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解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曼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XX诉称:我与被告韩XX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应该给我70000.00元彩礼款,但是当时原告只给我过了40000.00元,欠我30000.00元彩礼款没给我,如果原告把30000.00元彩礼款给我,我就回去与原告一起生活,不给我我就不回去跟他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解XX与被告韩XX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韩XX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0000.00元,但原告只给付被告40000.00元,婚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下余30000.00元彩礼款,原告未予给付,导致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份回其母家中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解XX以与被告韩XX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解XX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诉讼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半年,被告韩XX向原告解XX索要下余彩礼款遭到拒绝后,便回到其母家中居住,与原告分居,不顾及原告生活,足见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解XX与被告韩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尉曼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