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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辜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甲,曾用名辜某乙,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辜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路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造成辜某甲本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辜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3.1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永泰县市容环境管理中心关于辜某甲驾驶摩托车撞坏护栏损失赔偿等处理完毕的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函,证人檀某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甲又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辜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道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鲍燕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7010,0)”刑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7010,133)”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7010,0)”刑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7010,133)”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