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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施坤仪与李建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坤仪,李建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施坤仪。委托代理人:冷宗华。被告:李建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资平。委托代理人:余金生,是该公司的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宗华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金生出庭应诉,被告李建斌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89444.41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斌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李建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上升向二度桥村方向行驶至二度桥村内时,因驾车措施不当,与由施坤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自二度桥向上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施坤仪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坤仪无责任。原告施坤仪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15年3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坤仪左手多发性骨折致左手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原告施坤仪为农村居民,丧偶,仅靠农业耕作,无其他经济来源,其儿子李渭良(1978年5月7日出生)一级智障,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施坤仪抚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78927.78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8320.7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8320.78元。至于超出部分的损失20607元,由于被告李建斌负全责,原告施坤仪无责,故应由被告李建斌全额赔偿给原告施坤仪。被告李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320.78元给原告施坤仪。二、被告李建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607元给原告施坤仪。三、驳回原告施坤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坤仪负担119.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64元,被告李建斌负担23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海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21107元21107元由法院核实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由法院核实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600元由法院核实100元/日×住院15日=1500元护理费1200元1280元由法院核实80元/日×住院15日=1200元误工费3229.04元3229.04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工作收入证明,不予认可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依原告主张。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计101天为11669.30元/年÷365天×101天=3229.04元残疾赔偿金37691.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67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计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343.50元/年计算无充分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准予重新鉴定。至定残日止原告年满六十二周岁,残疾赔偿金计18年为11669.30元/年×18年×10%=2100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20年×10%=16687元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5000元过高酌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