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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邹学东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学东,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学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白鹤路51号。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邹学东与被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邹学东与美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工作岗位是驾驶员。2014年4月30日,美心公司以邹学东在送分公司产品时每车收取补助费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邹学东退回人力资源部待岗。邹学东对此不服,认为美心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工作岗位表示拒绝接受。2014年5月5日,美心公司向邹学东下达通知单,要求自2014年5月5日起由人力资源部对邹学东进行培训并考试,但邹学东认为双方正处于争议期间并未参加待岗学习。2014年5月19日,美心公司向邹学东下达了《员工告知书》,表示邹学东在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16日全天未到岗已属于旷工,要求邹学东立即到公司准时报到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2014年5月29日,美心公司再次向邹学东下达《员工告知书》,要求邹学东必须在集团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不能只打考勤卡不在岗学习,否则属于旷工行为。2014年6月6日,美心公司向邹学东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邹学东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连续旷工5天违纪为由,决定从2014年6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邹学东以本案诉争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邹学东在2013年5月份的工资为3060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为2628元、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3819元、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4155元、2013年9月份的工资为4225元、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为3702元、2013年11月份的工资为3622元、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为3144元、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为2912元、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3337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2780元、2014年4月份工资3271元,上述费用不包括代扣代缴邹学东每月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281元。又查明,美心公司制定的《招聘、入职、调配管理制度》、《计时员工考勤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美心公司在上述规章制度中规定“因公司生产经营变化或工作需要,以及公司考评不能胜任原岗位者,或假期满后且原岗位被人替代者,公司可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另规定“未按规定请假,擅自离岗或缺勤者、工作岗位调整的员工未在规定时间上岗者均计为旷工。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或一年累计达五天(含)以上者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美心公司举示了其单位员工高绍金出具的《关于车队驾驶员收取各分公司每车20元的经过》以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五公司出具的《五公司驾驶员送货费用明细表》和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面证言,上述证言均述称包括邹学东在内的驾驶员在向分公司送货时每车收取20元补贴的事实。证人郑某,系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员工,亦出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明。邹学东未能对此举示其他相反证据,故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审原告邹学东诉称:2011年11月21日,邹学东与美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美心公司以邹学东违规收取补助费为由将邹学东退回人力资源部,并于2014年5月4日通知邹学东停止工作另选辅工岗位或自行离职。邹学东对此表示异议,美心公司又要求邹学东待岗学习。2014年6月7日,美心公司以邹学东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现邹学东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美心公司支付邹学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428元。原审被告美心公司辩称:将邹学东退回美心公司人力资源部是事实,因邹学东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其本人也对此事签字知晓。邹学东在往分公司送货时私自收取20元每车的补贴,并且在美心公司通知邹学东待岗后没有遵守安排到岗学习。根据美心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邹学东的行为已构成旷工,美心公司因此解除与邹学东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同意邹学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邹学东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时擅自收取补贴费用的行为,有违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美心公司以此作出将邹学东退回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的决定并无不当。邹学东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参加学习已构成旷工,美心公司以邹学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法院对邹学东要求美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邹学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学东负担,决定予以免收。宣判后,邹学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规收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违规收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规收费为由将上诉人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安排上诉人待岗学习想迫使上诉人自行离职,上诉人表示不服要求被上诉人就此安排作出合理性解释,但被上诉人在未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下达不待岗学习就算旷工的通知,在上诉人依法拒绝待岗学习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美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428元。被上诉人美心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学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制定的《招聘、入职、调配管理制度》、《计时员工考勤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均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上诉人邹学东与美心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邹学东涉嫌擅自收取补贴费用被美心公司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培训学习,但邹学东在培训学习期间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美心公司以邹学东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邹学东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学东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乾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