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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青与何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何占春,王柯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92号原告张青,男。被告何占春,男。第三人王柯竣(王林奎),男。原告张青与被告何占春、第三人王柯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占春和第三人王柯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望奎县南六路承包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干人工费的活,截止到2013年12月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0万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120万元的欠据,同时双方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给付月利率3﹪,被告用第三人的四套楼房做抵押。第三人欠被告工程款,第三人给被告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四份购房收据,被告将该四份买卖合同和收据一同交给了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第三人也不再承担抵押责任,收回四套商品房并装修使用。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万元及利息54万元,要求第三人在抵押的四套商品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占春未答辩第三人王柯竣述称:被告将四套商品房的合同和收据交给原告,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的债权做房屋抵押担保,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望奎县南六路刘兴奎开发的兴华建材园建筑工程,原告领农民工承包该工程的现场施工,截止到2013年12月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0万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120万元的欠据,同时双方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给付月利率3﹪。被告因承包第三人所在望奎柯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第三人所在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第三人所在公司给被告出具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四份购房收据。被告将该四份买卖合同和收据一同交给了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欠款。第三人所在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楼房,已由该公司装修并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陈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有第三人所在望奎柯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有第三人所在望奎柯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施工人工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协议,被告负有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书面房屋抵押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抵押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抵押的四套楼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占春偿还原告张青欠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4万元,本息合计17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青要求第三人王柯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何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凤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