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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林某甲,住福鼎市。被告庄某,住福鼎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10年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分别生育长女林某乙、次女林某丙、小女林某丁。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未能见面也无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林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庄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2、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六年的事实,现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3、原告对家庭未尽责,都是被告一人在维持、照顾家庭,原告近四年来未往家中寄过分文的钱,三个女儿都是靠被告辛苦抚养长大,相反,原告在外有第三者;4、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5、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福鼎市房屋一榴;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其中欠原告表兄许某某借款5000元,欠被告弟弟庄某乙借款1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初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3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分别于1992年1月29日生育长女林某乙、1996年1月10日生育次女林某丙、1999年6月5日生育小女林某丁。近几年来,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再之,双方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而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