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5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晓帆,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10号附8号的重庆达辉房产中介门市,见到从事房产中介的被害人刘某乙后,产生了抢劫的想法。郭某谎称自己要购买一套二手房并提出看房。当刘某乙将其带到重庆市渝北区双湖支路58号2单元4-4房间看房时,郭某采取抓扯的方式强行将刘某乙价值1788元的步步高VIV0X3t手机1部抢走。之后,郭某将手机销赃获款500元,供其挥霍。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被捉获归案。到案后,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看房委托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郭某将犯罪所得的价值1788元的步步高VIV0X3t手机1部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乙。上诉人郭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郭某系智力××人,因其犯罪时智力认识能力有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仅有语言威胁,并没有实施暴力,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时智力认识能力有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仅有语言威胁,并未实施暴力,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上诉人的精神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及“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结合上诉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郭某在抢劫过程中有推拉抓扯、将被害人反锁于卧室,采取语言威胁制造恐慌,压制被害人反抗等行为。故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等辩解、辩护意见。因原判量刑已作相应考量,二审期间并无新的从轻、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