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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占生与王冰、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侯占生,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占生。原审被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环山路街道办事西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善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15时30分,在龙山路与环山路交叉路口处,被告王冰驾驶的铲车(无牌照)停在龙山路南侧坡上,后铲车顺坡由南向北滑行,与停在路西的原告所驾鲁K×××××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原文登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鲁K×××××号货车修复费用为478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78O元,营运损失2165.63元,价格认证费l50元,停车费60元。原审中,被告王冰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中,被告王冰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鉴定部门予以退卷。原告为证实其车辆属于货运车,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原告称,因为其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从业资格证不予年审。原告已支出停车费60元,鉴定费150元。原告关于被告王冰系被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之称,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关于停运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相关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王冰驾驶的铲车因措施不当,将原告的货车撞损,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修车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对其车辆修理费用,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王冰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不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之诉,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铲车及被告王冰与被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冰赔偿原告侯占生车辆修理费478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4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占生要求被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侯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文登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K×××××货车进行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其私自将车辆修好后才将鉴定结果告知上诉人;涉案车辆受损部位系左侧前、后车门,该价格鉴定意见却认定系左侧前门和右侧后门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价格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占生答辩称,当时车辆受损的部位是左车门,右边的车门没有损坏,也没有修理右边的车门,其并不清楚文登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右边车门的损失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文登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K×××××号货车受损部位系左前车门、右后车门等,车损价格合计4780元。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威海工业新区苘山永杰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修理费478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交文登市永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鲁K×××××号货车维修报价表和威海市文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在维修报价表中载明鲁K×××××号货车维修部位系左前车门和左后车门等,维修费合计4780元;文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该中心出具的鲁K×××××号货车修复费用明细表中应为左后车门,当时误写为右后车门,其认证价格不变。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登市永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鲁K×××××号货车维修报价表和威海市文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实涉案车辆实际维修部位系左后车门,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维修发票亦可证实其实际支出维修费4780元,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车辆系左前门和左后车门受损,但鉴定意见载明系左前门和右后门受损与事实不符,以此认为鉴定意见错误,但根据二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右后门系笔误,实际应为左前门和左后门受损,鉴定的损失数额不变,结合上诉人亦主张受损部位包括左前门和左后门之事实,鉴定机构上述证明解释合理,应予采信。上诉人虽对上述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不合理或与本案无关,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478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