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翁民初字第5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曹桂芝与翁牛特旗乌丹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芝,翁牛特旗乌丹第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5190号原告曹桂芝,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乌丹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乌丹一中),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贾国林,系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芝与被告乌丹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乌丹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彭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芝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被辞退,连续工作近20年,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节假日从未休息,被辞退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个月,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加班报酬95526.72元;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102415.40元;4、请求判令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支付双倍工资126749.40;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2415.40元,合计427106.92元,同时要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丹一中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1993年2月17日发布)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职工退休应严格依据审批权限,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故工人的退休手续办理是行政审批职权行为,不属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与答辩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是乌丹一中教师家属,1995年被告出于照顾在职教师,使其安心教学的目的,让原告方承担学校的劳务性质的工作。原告在1995年至1998年在学校的伙房打扫卫生,1999年原告并没有在本校从事劳动,2000年至2009年对本校女生宿舍打扫卫生,2010年至2012年原告负责打扫本校校园内卫生,2014年8月以后原告自己不再做劳务。以上是原告方在乌丹一中的经历,但是事实上,原告方本人并未与被告建立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从1995年起所负担的劳务活动轻闲,用时很少,其搞卫生工作正常上午一次,下午一次,每次劳作的时间用时几十分钟左右,每日基本上不超过2个小时,而且原告并不受学校考勤制度、岗位制度、奖惩制度的约束。只要完成劳务即可,其它的时间由自己支配,所以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全日制形式的用工关系。自从2003年,原劳动部发布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者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将这种劳务用工形式确定为非全日制用工,自此以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就成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在2003年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典型的劳务关系。此后的《劳动合同法》对这种用工形式上升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告方的用工形式符合此条款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条件。因此,在2003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原告方在被告处的用工表也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一是原告每年度参加钟点工的期限为180天左右或6个月左右,法定假日、公休日原告不提供劳务,寒暑假基本上不提供劳务。如2000年至2009是在除去法定假日、公休日和寒暑假,以每天不超过两小时的劳作时间计算用工费,2010年至2011年的《1、2号楼校园卫生小时工劳务费》(表)也充分证明原告是小时工,其提供了每天不超过两小时的劳务。《2014年1月—6月政教处钟点工工资表》也表明原告是钟点工,所以原告属于钟点工即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清楚,在费用发放的形式上,经原告同意答辩人每到学期结束时一次性支付钟点费。三、原告方提供的用工并不连续,依法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相关权利。从原告方的用工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假日基本上与原告未建立用工关系。因此,每年有6个月左右的时间无用工关系,鉴于提供劳动力时间不连续的事实,原告方不享有劳动法上与此有关的权利。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而原告1959年9月25日出生,如果退休,其在2009年9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在1995年至2009年间的工作不连续,在每个年度内也不连续,不符合连续不间断10年的条件,即使原告是全日制用工,也不符合退休条件。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是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工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当然被告未违反劳动法之规定,无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相互矛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在终止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它零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鉴于原告本人的客观情况,被告依法不承担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义务。4、《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根据此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所以非全日制用工与用工单位不签书面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最长为11个月,假定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的双份工资无依据。四、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起年满50周岁,其在2009年9月25日以后与答辩人建立了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双方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关系,到了2009年9月2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在2009年9月25日以后,双方之间也就形成了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调整。因为从业人员在50岁以后在用工单位工作,不会享有“五险一金”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社保部门也不办理。同时在50岁以后是否适用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如果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到何时终止,是六十岁?还是至死亡?这些问题与劳动立法相矛盾。故其要求在2009年9月25日之后的补发加班报酬,以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依据。五、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从2006年起,对非全日制用工人从业人员规定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翁牛特旗属于三类地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小时工资在2006年为4.5元/小时,2007年为5.5元/小时,2008年为5.5元/小时。事实上原告提供用工的时间每天不超过2小时,其取得的报酬不低于小时工最低标准,2009年的小时工为5.5元/小时,但是从2009年9月25日至今,无论是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况且非全日制用工可随时解除和终止用工关系,无需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故其主张权利之日应在2009年9月25日起算,由于已过多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翁劳人仲字(2014)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原因是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指的是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没有指出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主体不适格确定为事实。法院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提出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以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准,这是被告的权利,法院应予审查。2、工资花名表一组(时间从1995年12月至2014年6月份)。证明本案原告从1995年至2014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无间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月支领工资,并不是按小时支领工资。从1995年至2014年实际支领工资远远低于这个时间段的最低工资标准,且本案原告在1995年至2014年间每个月份的工资标准是一致的,原告方没有休过节假日,但未享受节假日的加班补助。说明一下,1999-2001年的工资表因失火被烧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1995年到1996年的工资表实际是并没有按月支领工资,而是到学期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领款人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这是被告为记账方便按月作的工资表;从1997年的工资表明显看出原告提供的劳动时间并不是全年的,在公休日和寒暑假没有提供劳动,1997年也是为了作账方便而制作的工资表,实际是学期末发放;1998年的工资表证明在寒暑假没有提供劳动,1997年1月及1999年显然没有向被告方提供任何的劳动;原告2000年临时工资表提供的时间也不是全年的,这份工资表显然是劳务性的工作;2002年到2003年的工资表显示寒暑假没有提供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时间每天按2个小时提供的时间计算;2004年原告按实际工作天数每天提供的劳务时间取得的报酬,她的工龄并不连续;2004年到2005年同2003年的一样;2005年到2006年这个学年度原告主要负责宿务的卫生,每天两个小时,2005年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是按提供劳动的天数,并按每天两个小时的劳务时间来计算的用工费,说明原告在寒暑假没有提供劳动;2007年的工资表明确写着舍务,虽然是按6个月记的工资,是被告为记账方便按月作的工资表,原告除去寒暑假按每天提供的劳务时间计算的工资报酬;2008年、2009年的同样,1至6月份制作的工资表,当事人并没有签字;2010年到2014年的工资表明确写着小时工的劳务费,这就显示从2010年到2014年都是小时工,而不是全日制的,每个年度都不连续。从2009年9月25日原告已达到5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假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段时间也是劳务关系,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3、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曹桂芝在一中工作过,从1995年开始在乌丹一中当临时工,当时在食堂工作,我每天都能看到她,后来2005年左右她又去舍办工作,一直工作至今,寒暑假也在舍办打扫卫生。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原告1995年开始在乌丹一中干活,我们俩一直一起在食堂工作,寒暑假没间断过,一直工作到2014年。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1976年来乌丹一中工作的,原告丈夫1995年左右调来一中工作,就让原告来一中干活,我在一中是后勤部门的,经常与原告打交道,原告在一中上班是临时工,没有节假日,并且按月发放工资。被告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综合质证认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反而证明证言不真实。薛某某本人并不是学校的管理层,对于原告的用工形式证人并没有参与决策,所以不可以采信。宋某某的证言完全是虚假的,说原告一直在食堂工作,但是2002年食堂又撤了,相互矛盾。就工作的性质及岗位而言,与原告本人陈述就矛盾,反而证明1999年-2000年原告没有从事其所说的工作。证人王某某说原告主要在食堂工作,与宋某某的证言一样,但是原告在1998年以后没有在食堂工作,所以他不能证明2000年原告在一中工作的事实。而且证人薛某某根本不清楚原告是否在1999年-2000年在一中负责什么工作。综上,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宋某某说原告暑假不去一中工作,而是去菜园子工作,这就说明用工不连续,宋某某有记载的工作时间是1997年的上半年,这个工资表就可以显示。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发票一枚。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并不是全日制用工关系,限于原告提供劳务,所以用“其他服务业”字样支付的工资,并交纳了税款。这是按原告每天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每天2小时13.34元,按150天计算,是2010.00元,并不是提供其他劳务而出具的发票,这就说明从2009年用工就不连续。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枚发票是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超出本人工作范围而提供的劳动获得的劳动补偿,并不在原告应当按月支领的劳动报酬之内,通过发票不能体现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全日制用工关系,也不能体现本案被告对原告按其他服务业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索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系,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12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单位从事后勤工作直至2014年8月份。在此期间,原告连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月或者季度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份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随后,原告向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翁牛特旗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于2011年1月份实际享受到了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规范、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虽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即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其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统筹,享受到了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按照劳动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5日终止,且原告已经于2011年1月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属于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其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项义务,原告已自行缴纳,对于此部分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秦国生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