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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5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文良与北京顺丰华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良,罗克斌,北京顺丰华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5405号原告郭文良,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克斌,男,1970年9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顺丰华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村委会西侧500米,注册号110113011266471。法定代表人魏忠厚,总经理。原告郭文良与被告罗克斌、北京顺丰华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华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许,被告罗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丰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良诉称:原告受被告罗克斌之邀,于2015年7月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为被告顺丰华夏公司铺地瓷、贴墙砖等土建工作。当原告按照被告顺丰华夏公司要求完成上述工作时,两被告却不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克斌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庙卷村顺丰华夏公司处干活,欠原告人工费金额也属实,但主要是因为顺丰华夏公司没有给我结清钱,故我也没办法给原告钱。被告顺丰华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顺丰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忠厚与罗克斌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罗克斌包工包料承包顺丰华夏公司的大厅、会议室工程,面积400-500平方米,工期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8日,工程造价50万元,合同落款有罗克斌及顺丰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忠厚的签名,无单位公章。该合同承包方处填写的是北京中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克斌表示2013年12月之前其是北京中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将公司转让他人,其在填合同时打算以公司名义签,随便写的北京中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实际没有涉及该公司,涉诉工程也与该公司无关。对此,顺丰华夏公司表示签订合同时罗克斌称其是北京中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一直也没有拿出任何手续,涉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罗克斌,罗克斌未提供相关施工资质。签订合同后,罗克斌联系郭文良等工人于2014年4月到顺丰华夏公司所在地施工建造钢架及砖混结构的两层房屋,一层为平房,二层为大棚,总计600余平方米,2014年7、8月撤场。2014年7月21日,罗克斌为郭文良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付郭文良人工费5460元。审理中,罗克斌表示其是通过朋友王长须介绍受雇于顺丰华夏公司,负责涉诉工程的材料采购、监工管理、联系工人等,并代付了部分人工费,其收入为顺丰华夏公司给付的工资而非工程款,因担心他从中收回扣,故顺丰华夏公司与罗克斌签订的施工合同,王长须是见证人,在合同及报价单上均作为见证人签名。罗克斌另称涉诉工程实质是建温室大棚,一期为一层土建部分,总计53万余元,双方按照50万元结算的,二期阳光大棚价款总计242956元,另外还有一些增项,上述工程款总计80万元左右,顺丰华夏公司已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约40万元,占总工程款的49%左右,剩余款项均未支付,故罗克斌也未能与工人结算,并提交智能温室大棚土建部分报价单及阳光大棚16米*40米报价单原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郭文良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罗克斌为顺丰华夏公司员工,并表示顺丰华夏公司没有给罗克斌结算并非罗克斌不给郭文良等工人结算的理由,罗克斌与顺丰华夏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罗克斌为包工头,应由罗克斌支付劳务费,顺丰华夏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顺丰华夏公司表示涉诉工程是顺丰华夏公司承包给罗克斌个人的,工程范围为建大棚及一些零活,工程款总计50余万元,按工程进度结算,但未完工,已付50多万元,占总工程款的95%左右。顺丰华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另郭文良表示其是瓦工,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在涉诉现场施工,2014年8月也干了几天,每天230元,具体施工天数记不清了,现尚欠5360元未付,其中包含900元挖下水道的施工费,挖下水道是以其名义包的活,其联系了另案原告张文保和另一名工人陈西平(音)三人共同施工,每人工钱300元,其已代为支付张文保和陈西平(音)各300元,罗克斌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给付劳务费5460元,因欠条中存在笔误,计算错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5360元。对此,罗克斌认可,并表示挖下水道是包给了郭文良,郭文良自行联系施工,总计900元,未予支付。关于挖下水道的施工情况,涉诉工程施工工人即另案原告张文保予以认可,并表示郭文良已给付其3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报价单、欠条、(2015)顺民初字第3702号、(2015)顺民初字第3703号、(2015)顺民初字第3704号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丰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审理调查情况,顺丰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忠厚代表顺丰华夏公司与罗克斌签订施工合同,由罗克斌承包涉诉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罗克斌负责联系施工、现场管理、材料采购、支付劳务费,并为郭文良等工人出具拖欠人工费的欠条,可以认定罗克斌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罗克斌与顺丰华夏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罗克斌主张其受雇于顺丰华夏公司,顺丰华夏公司担心其收回扣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应由顺丰华夏公司承担给付工人劳务费义务的意见,因罗克斌未提供证据证明,顺丰华夏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郭文良系罗克斌所雇佣的工人并在涉诉现场施工,为罗克斌提供了劳务,罗克斌应当向郭文良支付劳务费,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罗克斌为郭文良出具的欠条,对于郭文良主张罗克斌给付劳务费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顺丰华夏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顺丰华夏公司虽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也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文良劳务费五千三百六十元;被告北京顺丰华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罗克斌、北京顺丰华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