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金菊与杨春林、李春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菊,杨春林,李春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菊,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8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禄贵,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3日,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雨(杨春林之妻),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3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组织机构代码57276281-X。负责人戴宪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菊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林、李春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菊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张禄贵,被上诉人杨春林、李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敬春,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杨春林驾驶川JW81**号瑞麒牌小型轿车由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下路向蜀北上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50分左右,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计生委外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金菊撞倒致其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春林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遂认定当事人杨春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金菊不负此事故责任。刘金菊受伤后,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3年11月19日,经罗运树(刘金菊丈夫)申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金菊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金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VI(六)级、一处Ⅹ(十)级;2、对其前后两次住院期间的(49+18)天=67天,评定30天的二人护理,其余37天住院时间评定一人护理,自本次损伤至本次评残前一天的非住院期间(出院回家休养期间)的107天与自本次评定伤残以后的一年内,评定一人部分护理;3、对其误工损失日计算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即174日。2014年3月10日,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刘金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刘金菊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金菊属于一个VII(七)级和一个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目前无后续医疗费。2014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金菊住院期间所用医药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鉴定刘金菊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保标准可报销的费用,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金菊本次损伤两次住院的医疗费101940.8元,按医保标准予以审核鉴定可报销费用为78727.40元。李春雨所有的川A091**号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2011年1月1日,罗运树与杨德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德会将坐落在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住房租赁给罗运树,租期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1日,蓬溪县城南经济发展管理局竹林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刘金菊、罗运树夫妇租住在该社区杨德会家属实。2014年1月21日,蓬溪县鸣凤镇真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金菊之夫罗运树从2011年1月起在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街租房居住至今,其在农村的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刘金菊父亲刘明清,现年83岁,母亲蒋德琼已于2010年因病去逝,其夫妇只生育刘金菊一个子女。蓬溪县金粲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新城区环卫作业人员分段承包费发放明细表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发放给刘金菊的工资每月均为75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春林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金菊不负此事故责任。对造成刘金菊受伤,杨春林、李春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春雨所有的川A091**号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杨春林、李春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金菊所受损伤申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金菊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金菊属于一个VII(七)级和一个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刘金菊目前无后续医疗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金菊两次住院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金菊本次损伤两次住院的医疗费101940.84元,按医保标准予以审核鉴定可报销的费用为78727.40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刘金菊从2011年起至今租房居住在蓬溪县城,对其从事环卫工作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刘金菊系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金菊因长期在城镇居住,所从事的工作系环卫工,因月收入未达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计算。对刘金菊的后续护理费,因第一次鉴定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认可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的护理期限,故本院准许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及范围:1、医疗费(含3000元塑形费)81727.40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剩余23213.44元由杨春林、李春雨负担;2、误工费原告主张174天×60元=10440元,被告主张67天×25元/天。本案根据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第一次鉴定确定的日期174天×61.28元/天=10662.7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2+37天)×80元=7760元,被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酌定97天×76.72元=7441.84元;4、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365×20×0.5=219000元,被告主张3—5年×60×0.3,原审法院酌定按第一次鉴定结论,即(107天+365天)×76.72元×50%=18105.92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67天×20元=1340元,被告主张按医嘱,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准许被告主张;6、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天×20元=1346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368×20×42%=197891.2元,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执行,原审法院确定22368元×20年×41%=183417.6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主张4000元,原审法院酌定8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主张400元,原审法院酌定600元;10、第一次鉴定1950元,被告杨春林、李春雨自愿负担,予以准许,第二次鉴定费(含300元专家智力测试费用)计4400元,因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有所变动,应当由当事人分担,即原告负担18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其他1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已垫付;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376×5×52%=13954.2元,被告主张5年×6127×41%=12560.35元,原审法院准许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刘金菊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刘金菊各种费用人民币198763.93元;二、由杨春林、李春雨一次性赔偿刘金菊医疗、鉴定等各种费用人民币26163.44元。因在刘金菊住院期间杨春林、李春雨垫支医疗费95440.84元,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保险公司垫支鉴定费1600元,品迭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刘金菊人民币237886.53元,直接赔偿给杨春林、李春雨人民币6927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元,由杨春林、李春雨负担(由刘金菊垫付,在结算时由杨春林、李春雨直接给付刘金菊,已在上列费用中扣减)。”上诉人刘金菊上诉称,1.一审对于后续护理费的判决错误。刘金菊受伤后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了两次鉴定,一审均采信了对上诉人不利的鉴定结论,对于后续护理时间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20年;2.刘金菊所受伤害十分严重,对于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3.一审认定交通费过低,其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均在异地,请求判令交通费1900元;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低,结合刘金菊的伤残情况,请求支持15000元;5.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春林、李春雨答辩称,1.第二次鉴定事项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对于护理时间应依据第一次鉴定结论;2.营养费应有证据予以证实;3.转院治疗系被上诉人亲自护送,上诉人并未产生交通费损失,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4.一审依据上诉人伤残程度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合理的;5.上诉人自行委托了第一次鉴定,且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有所变动,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1.对于后续护理费应维持一审判决,采用护理时限的鉴定而非护理依赖的鉴定。理由是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护理时限作出了结论,对此,各方当事人也均表示了认可;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仅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超出申请事项的鉴定内容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上诉人对于后续护理费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上诉人并未补交,应视为撤回变更申请,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作为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苏秋文并未经特别授权,其对于护理依赖年限的陈述不能作为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自认;2.原审判决对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3.第二次鉴定意见更改了伤残等级,鉴定费应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各方当事人予以分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第一次鉴定费用1950元由刘金菊垫付,第二次鉴定费用共计4400元(含300元专家智力测试费),由刘金菊垫付300元,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41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春林驾驶川JW81**号瑞麒牌小型轿车致伤上诉人刘金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基本事实及各方过错责任的划分,确定由杨春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刘金菊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计算刘金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标准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计算的下列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及金额是否准确。(1)对于后续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认定是否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刘金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再次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对于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因伤残等级的变化将可能导致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的变化,故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其对于第一次鉴定所作护理期限的评定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超出其申请事项委托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刘金菊的伤残等级、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根据其身体恢复程度及所需护理级别,其首次护理期限为5年较为合理。如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仍需护理的,刘金菊有权提起新的诉讼进行索赔。本案中刘金菊的后续护理费为60元×365天×5年×50%=54750元;(2)营养费应否予以支持?营养费系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刘金菊因伤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共计67天,且伤情较重,其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刘金菊的营养费为20元×67天=1340元;(3)原判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是否过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刘金菊因伤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其住所地至住院地交通费用的客观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并无不当,其主张往返重庆产生900元交通费并无依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4)原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过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结合刘金菊伤残等级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鉴定费应如何承担?本案中予以采信的鉴定意见系第二次重新鉴定作出,该鉴定意见对于伤残等级进行了变动,故鉴定费用应由双方予以分担。一审对于鉴定费用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刘金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金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43439.91元;四、由杨春林、李春雨赔偿刘金菊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6163.44元;上列二、三、四项,品迭杨春林、李春雨已垫支的赔偿费用95440.8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金菊赔付人民币280062.51元,向杨春林、李春雨支付人民币692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由杨春林、李春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由刘金菊负担1442元,杨春林、李春雨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生斌审 判 员 唐克洪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