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王西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王西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孙玉华,女,汉族。被告王西勇,男,汉族。原告孙玉华诉被告王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华,被告王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华诉称:被告王西勇于2013年9月17日欠肥料款4000元,2014年7月20日欠农药款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被告王西勇辩称:欠钱是事实,10000元对,但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要求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西勇签字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2、银行个人还款证明,证明原告在银行贷款有利息,被告也应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王西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2015年的贷款条,我打条是2013年和2014年,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西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西勇于2013年9月17日欠原告孙玉华饲料款4000元,2014年7月20日欠原告孙玉华农药款6000元,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未书面和口头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西勇签字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孙玉华货款共计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和口头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玉华偿还欠款共计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孙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唐向辉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