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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乙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乙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乙与杨某甲于1984年5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农历腊月十八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年满18周岁。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杨某乙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引起杨某甲对杨某乙的强烈不满,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的矛盾不断凸显,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2012年7月,杨某乙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而未获支持。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持续恶化,杨某乙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认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杨某乙与杨某甲属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中,由于杨某乙的行为不检点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清楚,依法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杨某甲提出杨某乙应给予其500000元的财产分割及赔偿款请求,依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证据及杨某乙存在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重大过失的事实的证据,因其举证不能,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杨某乙负担。杨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被上诉人是经历风雨几十年的患难夫妻,夫妻感情坚不可摧,不论什么条件我都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是短暂的糊涂迷失了方向,我愿意用真情感化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杨某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杨某乙与她人关系暧昧引发纠纷,自杨某乙2012年7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改善,现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杨某乙和杨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