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卜某某,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X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卜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秦某(另案处理)吃完午饭后,回到其位于本区茶园×××庭×栋楼的保安宿舍。秦某见其晾晒在阳台上的衣服被人取下放在一个凳子上,衣服被弄脏,就问随后回宿舍的同事卜某某。卜某某承认是其取下的衣服,秦某遂与卜某某发生口角。接着,秦、卜二人相约到所在楼房的顶楼解决纠纷,并分别叫上同事兰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一同上楼。在楼顶上,秦某与卜某某发生了打斗,李某某便上前帮助与其关系较好的老乡秦某。李某某、秦某与卜某某在扭打过程中,二人分别持砖头殴打了卜某某的头部和肩部,致卜某某的头部受伤出血。后三人被其他同事拉开,秦某、李某某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9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与秦某共同赔偿卜某某医药费7485元。审理中,李某某与秦某的亲属各赔偿卜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已给付),卜某某对二人表示谅解,并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和住院费用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兰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秦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砖头与被害人打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行为积极,作用明显。辩护人XXX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作案后能积极支付医疗费,在审理中赔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