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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礼平与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平,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陈礼平。被告: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负责人:王以万,合伙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韩为军。原告陈礼平与被告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平、被告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韩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平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从事车间工作,2013年10月29日19时,原告在被告木工车间锯板机上操作时,因木条飞出手带到锯片上方,锯伤左手掌,当日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初步诊断为:左手复合伤,原告住院手术并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循医嘱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2月18日,原告因此次工伤再次住院7天并进行第二次手术,经诊断,原告左手外伤术后肌腱粘连。后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9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082号仲裁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费用18422元、护理费4636元、伙食补助费用930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6298元。被告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辩称:对原告进厂工作的时间、受伤时间、受伤后治疗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对仲裁委裁决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审核。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从事车间压板工作,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9日19时,原告在被告木工车间锯板上操作时,因木条飞出将手带到锯片上方,锯伤左手掌,当日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医院初步诊断为:左手复合伤,原告住院手术并治疗24天后出院。2014年2月18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7天。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12月9日,原告之伤经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7日,原告之伤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构不成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费用18422元、护理费4636元、伙食补助费用930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2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08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2015年1月27日原告陈礼平与被告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礼平停工留薪期工资4727.25元、护理费3782元,合计人民币8509.25元;三、驳回原告陈礼平的其它申请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受伤之前每月工资福利待遇平均为3151.5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住院病历、病历本、医疗证明书、工伤认定表、《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因工受伤,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2元,被告不予认可。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两次手术共计住院31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福利待遇平均为3151.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757.5元(3151.5元∕月×5月)。原告主张护理费4636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护理天数38天没有意见,但认为计费标准122元天过高。本院认为122元天是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原告据此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原告住院31天,又有医院证明“建议护理1周”,原告主张护理天数38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363元(122元∕天×38天)。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陈礼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7.5元、护理费4636元,合计人民币2039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应给付原告陈礼平护理费4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7.5元,合计人民币2039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礼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玉环县鑫森木业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