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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秋明与蒋群超、肖雪花、蒋群斌、许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郭秋明,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熊凤龙,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被告蒋群超,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肖雪花,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蒋群斌,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许茂辉,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郭秋明诉被告蒋群超、肖雪花、蒋群斌、许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明的委托代理人熊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群超、肖雪花、蒋群斌、许茂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明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在被告蒋群斌、许茂辉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写下借据1份。借款后,被告蒋群超、肖雪花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均未偿还借款,被告蒋群斌、许茂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蒋群斌、许茂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群超、肖雪花、蒋群斌、许茂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共8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在被告蒋群斌、许茂辉的担保下向原告郭秋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当庭提交)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郭秋明已将借款300000元转账给被告蒋群超的事实。被告蒋群超、肖雪花、蒋群斌、许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被告蒋群斌、许茂辉分别在担保人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蒋群超、肖雪花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蒋群斌、许茂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向原告郭秋明借款,有《借据》及《网银电子回单》为证,原告与被告蒋群超、肖雪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蒋群斌、许茂辉作为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蒋群斌、许茂辉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蒋群超、肖雪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蒋群超、肖雪花、蒋群斌、许茂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郭秋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蒋群斌、许茂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蒋群斌、许茂辉偿还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蒋群超、肖雪花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04元,由被告蒋群超、肖雪花、蒋群斌、许茂辉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