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分行与李天平、文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李天平,文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肖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天平。被告文素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省分行)与被告李天平、文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平、文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购货。为此,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贷款已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41.91元、罚息6119.2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贷款利息、罚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454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天平、文素琼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中国银行省分行(贷款人)与李天平、文素琼(借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商字08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谢升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28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时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中国银行省分行向李天平、文素琼指定的谢升龙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李天平、文素琼拖欠本金300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090元,应收利息1441.9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9.21元。2015年4月30日,中国银行省分行向李天平、文素琼邮寄了《到期还款通知书》,要求李天平、文素琼于2015年5月6日前结清上述拖欠的款项。另查明,中国银行省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8454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到期还款通知书》、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中国银行省分行与李天平、文素琼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商字08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人李天平、文素琼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现贷款已到期,中国银行省分行向李天平、文素琼寄送了《到期还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5月6日前结清其拖欠的款项,李天平、文素琼仍未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至情形,故本院对中国银行省分行要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商字08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李天平、文素琼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偿还中国银行省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441.91元、罚息6090元+29.21元=6119.21元。根据合同约定,李天平、文素琼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中国银行省分行主张李天平、文素琼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454元,该律师费收取标准符合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李天平、文素琼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商字08号);二、被告李天平、文素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三、被告李天平、文素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441.91元、罚息6119.21元,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商字08号)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四、被告李天平、文素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支付律师费18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李天平、文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