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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与王尽涛、王星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王尽涛,王星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付修,男,47岁。原告王香枝,女,71岁。原告王某某,女,13岁。法定代理人王付修,男,47岁。系王某某之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尽涛,男,22岁。被告王星南,男,24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与被告王尽涛、王星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修及其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王尽涛、王星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11时50分,王尽涛驾驶豫A9Q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渣元乡前渣元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付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受伤,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电动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尽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919.44元;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应对其诉求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本案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法院不应支持,本案车辆负主要责任,应严格按照责任比例处理;2、请法院查明被保险人是否有垫付保险金情况,如有应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星南、王尽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投的有保险。经审理查明,王星南是豫A9Q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0时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王香枝系王付修之母亲;王某某系王付修之女。2014年8月1日11时50分,王尽涛驾驶豫A9Q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渣元乡前渣元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付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付修及电动车乘车人王香枝、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王付修经诊断为:1、右足楔骨多发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6天,在郏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0993.7元。王付修在郏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到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00元,但当时没有需外出治疗或购药的医嘱。2015年2月10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付修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王香枝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右侧第4肋骨骨折;5、失血性贫血;6、脑梗塞;7、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00天,在郏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5073.92元。王香枝在郏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到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购药,费用400元,但当时没有需外出购药的医嘱。王香枝的电动车损坏,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修理,花修理费900元。王某某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2829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尽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修驾驶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载人超过一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王星南支付费用22000元。诉讼中,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称:其赔偿扣除时因是一家人,应在三人的总数中扣除;2、王付修受伤前在外打工,但没有用工合同;3、王香枝有4个子女;4、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王付修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1793.7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3、营养费10元/天×85天=850元;4、护理费:80元/天×85天=6800元;5、误工费110.1元/天×162天=16216.2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7、精神慰抚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0%×6年÷2=1688.3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5627.73元/年×10%×9年÷3=1988.32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600元;共计64636.52元。王香枝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5873.92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3000元;3、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4、护理费:80元/天×100天=8000元;5、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共计28773.92元。王某某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829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3、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4、护理费:80元/天×39天=3120元,共计7509元。上述事实,有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修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尽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付修的具体损失为:1、王付修请求医疗费11793.7元,因王付修在郏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到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00元,当时没有需外出治疗或购药的医嘱;故医疗费应按其在郏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0993.7元确定;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3、营养费10元/天×85天=850元;4、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85天=6763元;5、误工费,王付修请求110.1元/天×162天=16216.2元,因无用工合同,且无误工的工资表,故应按29041元/年÷365天×162天(定残前一日为193天,王付修请求按16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12889.43元较为适宜;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7、精神慰抚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0%×6年÷2=1688.3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5627.73元/年×10%×9年÷4人=1266.23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600元;共计60051.36元。王香枝的损失为:1、医疗费,王香枝请求15873.92元,因王香枝在郏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到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治疗,其花医疗费,因当时没有需外出治疗或购药的医嘱;故医疗费应按其在郏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5073.92元确定;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3000元;3、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4、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元;5、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共计27930.32元。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29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3、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9天=3103元,共计7492元。上述合计95473.68元。因豫A9Q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7856.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不足的27856.62元,因王尽涛驾驶机动车为主要责任,王付修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应8:2比例承担赔偿,即王尽涛承担80%即2228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717.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王香枝的电动车修理费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共赔付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共计89902.36元,扣除王星南垫付的22000元后,保险公司应赔付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6790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67902.36元;二、驳回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原告王付修、王香枝、王某某负担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张 潇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晨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