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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江秀枚诉林元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枚,林元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江秀枚,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林元昌,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江秀枚诉被告林元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元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秀枚诉称,2014年9月23日17时2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林元昌驾驶车牌号为粤SS87**号轻型厢式货车(假牌)从新丰县茶洞村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途径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人民东路邻家女孩门前路段。因车辆制动不良与行人江秀枚、刘文聪发生碰撞,造成江秀枚、刘文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元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秀枚、刘文聪无责任。江秀枚受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到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共住院治疗68天。新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990元(其中误工费14110元、护理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江秀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新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2、新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此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终结;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此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过;5、新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及该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7、原告及刘彩霞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刘彩霞身份情况;8、原告及刘彩霞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刘彩霞的户籍;9、门诊医药费单据8张、新丰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黑白超声图文报告单、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情况及费用;10、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在新丰县城居住。被告林元昌缺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7时2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林元昌驾驶车牌号为粤SS87**号轻型厢式货车(假牌)从新丰县茶洞村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途径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邻家女孩门前路段。因车辆制动不良与行人江秀枚、刘文聪发生碰撞,造成江秀枚、刘文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秀枚受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到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共住院治疗68天。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4768元,该医药费被告已给付。新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新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次,用去医药费1231.3元,该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给付。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林元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秀枚为农业户口,2007年与丈夫在新丰县城购买了住房并一直在新丰县城居住和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元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假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除被告已给付的住院治疗医药费14768元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在新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药费1231.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8天,每天按100元计,原告主张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要求计付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408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4110元。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从2007年起在新丰县县城生活,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68天+3个月×30天=158天,误工费损失为32598.7元/年÷365天×158天=1411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总损失1至4项共26221.3元,由被告林元昌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对没有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如该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凭据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出院医嘱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元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元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江秀枚经济损失人民币26221.3元;二、驳回原告江秀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林元昌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业权审 判 员  陈小奎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