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忠英与被告朱华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英,朱华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胡忠英。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朱华勇。原告胡忠英与被告朱华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勇到庭参加了2015年1月13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5年6月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英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19位同学在被告朱华勇经营的位于新津县邓双镇金龙村的农家大院聚会。由于农家大院娱乐场所的平台有多级台阶,台阶间无明显标志,原告未注意到有台阶不小心摔倒。后被接到新津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5月19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5039.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所受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赔偿事宜未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0960元、误工费1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800元、治疗费15039.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01917.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华勇辩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和其同学在自己所经营的农家乐举办同学会是事实。原告摔倒受伤并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而是原告家人在2014年5月24日才告知,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有异议。农家乐里面有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成年人下台阶时未注意,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华勇在位于新津县邓双镇金龙村经营名为农家大院的农家乐,经营项目包括就餐、娱乐(棋牌)。在娱乐场所有五张麻将桌,分别摆放在四个平台,平台与平台间有台阶,上下平台铺设相同颜色的地砖,被告在平台两侧的立柱上挂有小心台阶的标志,但在上下台阶处无标志。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19位同学在农家大院聚会。准备娱乐时,原告没有注意到娱乐场所有台阶,不小心摔倒,后被接到新津县人民医院,经医学影像检查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髌骨中份骨折,折端分离、移位。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14659.27元。病情载明:骨折愈合后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继治疗费6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2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胡忠英左侧髌骨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台阶上喷涂有“小心台阶、后果自负”的字样。另查明,原告胡忠英经营卡拉OK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三份情况说明、新津县人民医院数字射线DR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2张、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照片10张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朱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原告胡忠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就餐休闲场所的安全环境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在下台阶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摔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朱华勇经营的农家乐娱乐场所铺有地砖并有台阶,台阶上下地砖颜色一致,使人容易产生视觉误差,被告虽在娱乐场所的两边钢管上挂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但台阶上无明显标志,未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才在台阶上标注小心台阶的标志,因此对原告摔倒受伤承担次要责任(30%)。3、本案具体赔偿范围如下: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医药费14659.27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鉴定费1100元;6、原告无支出800元交通费的证据,但因原告腿部受伤,在治疗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7、误工费11732元;8、无医嘱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1360元;9、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失,但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10、辅助器具费70元;11、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勇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赔偿原告胡忠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25080.2元;二、驳回原告胡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朱华勇承担125元,此款原告胡忠英已垫付,被告朱华勇应承担的部分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双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