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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德山与朱阳华、王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山,朱阳华,王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陈德山,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清毅、吴冰冰(实习),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阳华,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王丽英,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德山与被告朱阳华、王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山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毅、吴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阳华、王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山诉称,被告朱阳华、王丽英系夫妻关系。因经济需要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同时约定了该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有被告朱阳华亲笔签名、盖章的借条为证。现还款期限已满,原告自己也急需用款,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16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调查及代理费17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阳华、王丽英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朱阳华出具填空式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朱阳华,因资金短缺,向陈德山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年5月10日至14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分计取,即每月12000,于每月的10收取。若逾期偿还本息,出借人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且对逾期还款部分,借款人应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借款由担保,担保人对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备注:1、借款人、担保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为凭据,本借条签订后借款人即确认收到金额款项。2、借款人、担保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增加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3、若发生纠纷,同意由本借条签署地管辖。借款人(签字):朱阳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5月8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朱阳华以银行汇款形式总共支付给原告陈德山5期的利息,共计56000元,具体支付如下:第一次是2014年6月10日支付12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8月10日支付12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0日支付12000元;第四次是2014年11月10日支付12000元;第五次是2014年12月10日支付8000元。现原告因急需资金,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阳华、王丽英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限贷款的年利率为6%,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2%(6%÷12个月×4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借条》上已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及时返还借款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息标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诉前已收到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总额为56000元),该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按原告自认的认定利息自付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阳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朱阳华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朱阳华所借债务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向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双方的约定为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朱阳华、王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阳华、王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德山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阳华、王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德山律师代理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9元,减半收取3939.5元,由被告朱阳华、王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