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洪芬、董洪禄与山东莱芜交运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洪芬,系董洪芹之妻。委托代理人:董付祥。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洪禄(曾用名董洪路),系董洪芹之兄。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凤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明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芬、董洪禄与被上诉人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芬委托代理人董付祥,上诉人张洪芬、董洪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峰,被上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洪芬、董洪禄于2014年8月22日诉称,1997年4月董洪芹因病去世后,交运集团公司作出了莱交运人劳便字(1997)4号《关于董洪芹同志遗属待遇的处理决定》。对董洪芹供养直系亲属张洪芬、董富梅、董洪禄三人实行定期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自1997年5月起执行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因交运集团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生活补助,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莱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完全违背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总计147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及时履行裁判以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洪芹,男,1949年3月出生,自1971年2月开始在交运集团公司处工作,1997年4月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交运集团公司于1997年10月23日作出莱交运人劳便字(1997)4号关于董洪芹同志遗属待遇的处理决定。对董洪芹供养直系亲属张洪芬、董富梅、董洪禄三人实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自1997年5月起执行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时止。此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数次以物抵款或支付现金方式支付遗属补助款2300元��再查明,原告张洪芬系董洪芹之妻,原告董洪禄系董洪芹兄长。原告张洪芬、董洪禄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因遗属生活补助发生争议,于2014年4月16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1997年10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山东省职工遗属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前为每人每月150元,2009年12月1日前为每人每月220元,2012年8月7日前为每人每月320元,2012年8月7日至今为每人每月410元。上述事实由交运集团公司关于董洪芹同志遗属待遇的处理决定、证明、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洪芬丈夫董洪芹生前在交运集团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洪芹死亡后,其与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交运集团公司支付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1997年董洪芹死亡时,交运集团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死者之妻列为供养亲属范围符合当时规定。故交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洪芬遗属困难补助。被告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证据证实有中断中止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以前的遗属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董洪禄不属于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故其遗属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410元支付原告张洪芬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遗属补助,共计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始按每月410元支付原告张洪芬遗属补助,如遇政策调整,按调整数额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洪芬、董洪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洪芬、董洪禄不服一审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董洪禄不属于死者供养直系亲属错误的。在1997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做出了《关于董洪芹同志遗属待遇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明确写明:“对董洪芹供养直系亲属张洪芬、董富梅、董洪路三人实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该决定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两上诉人遗属补助费至1999年8月。该公司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已经提供到被上诉人处多次索要遗属补助费的车票以及委托当地律师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该款项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事由。其次,本案诉讼标的是属于法定给付义务的遗属补助,具有人身性质的救助,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将全部支付义务视为一个整体,不应将每月的补助割裂开来。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两上诉人自1999年9月至今共拖欠360个月的遗属补助费总计14760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两上诉人每月享有的遗属补助费。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董洪禄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事实清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对上诉人发放相关抚恤金至2003年8月份,从此以后未再发放,上诉人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上诉人方一直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遗属抚恤金是定期按月发放,每个月不发都应当单独计算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2013年之前的补助要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三、张洪芬虚报年龄证明材料,骗取遗属补助资格,也不属于遗属补助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根据董洪禄、张洪芬的上诉及交运集团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董洪禄是否属于董洪芹死亡之后应供养的直系亲属,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应否支付其遗属补助;(二)上诉人张洪芬要求的2013年4月之前的遗属补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支付上诉人董洪禄、张洪芬遗属生活补助费至2003年8月。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董洪禄是否属于董洪芹死亡之后应供养的直系亲属,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应否支付其遗属补助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从事未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对象是指职工生前供养的符合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包括职工父母、配偶、子女和弟妹。本案中,上诉人董洪禄系董洪芹兄长,虽是直系亲属,但是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范围,所以职工生前不供养的人员不属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因此上诉人董洪禄要求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支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之前曾为其支付过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视为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的自愿行为,后被上诉人交运��团公司停止支付,是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纠正错误结果。现因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不予支付上诉人董洪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张洪芬要求的2013年4月之前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张洪芬之夫董洪芹系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单位职工,其死亡时,上诉人张洪芬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当享受���属生活困难补助,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也是按照该文件精神支付上诉人张洪芬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至2003年8月。对于上诉人张洪芬提出的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应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因国家政策规定是按月发放,上诉人张洪芬现在仍具有享受该政策规定的发放条件,所以一审法院对其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部分要求,即2013年4月之后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方对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自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于2003年8月停止支付给上诉人张洪芬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果上诉人张洪芬认为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侵害了其权利。其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洪芬主张从1999年至2014年多次主张自己应享有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从2010年就聘请莱芜的张智律师处理此事,仅有上诉人张洪芬的陈述、提供的张智律师的名片及2010年8月的代理费收据无法证实其多次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张洪芬提出的仲裁时效中断,不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上诉人张洪芬要求支付2013年4月前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洪芬、董洪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洪芬、董洪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