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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白玉梅与纳金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白某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纳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6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13年6月27日补办了婚姻登记,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纳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与其两个弟弟合伙经营三个厂子,月收入1-2万元,但被告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坐月子时,被告母亲嫌弃原告生了女孩,经常辱骂原告,被告也殴打原告,将原告推在火炉上,又将原告推到墙上,直到原告昏迷,致使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落下病根。女儿纳某从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坐完月子就带着女儿到娘家生活。女儿纳某住院两次,被告不来看望也不给钱。原告一人在外打工为孩子挣奶粉钱。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淡化,已没有存续的必要。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共122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桥汽车一辆、铲车一辆、挖掘机一辆;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折价返还原告陪嫁物7000元家俱钱、2000元礼金和洗衣机一台。被告纳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名下没有双桥汽车、挖掘机和铲车。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未表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纳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同年6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纳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纳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亲看望原告时给原告送了一台洗衣机,现在被告老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淡化,已没有存续的必要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被告自愿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其自愿负担的抚养费不低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本院支持每月500元,被告无固定收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能力有限,可分期支付;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双桥汽车一辆、铲车一辆、挖掘机一辆的请求,原、被告均当庭陈述上述财产属于被告父亲及被告两个叔叔合伙经营的沙场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该沙场投资,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返还陪嫁物7000元、原告父亲看望原告时拿的2000元礼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结婚前其父亲给了被告父亲7000元买家俱的钱,由被告方负责买家具以及原告父亲看望原告时拿了2000元礼金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亲看望原告时送的洗衣机一台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纳某由原告白某某抚养,由被告纳某某每月支付纳某抚养费500元至纳某满18周岁止,每年1月4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014年3月至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支付年的抚养费和当年的抚养费一并支付;三、被告纳某某有探望婚生女纳某的权利,原告白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被告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洗衣机一台;五、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