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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檀丙生与江金红、江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金红,江平,檀丙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金红,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平,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江金红的儿子,住址。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大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丙生,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金红、江平因与被上诉人檀丙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金红、江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美,被上诉人檀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金红自建三层半楼房,主体完工后,江金红将该楼房的全部室外墙装修和第三层的室内装修发包给檀丙生施工。2013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檀丙生到三楼顶上的跳板上铲除墙体上残留的水泥疙瘩时,因脚底踩空导致从三楼摔落到地面受伤。当即,檀丙生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1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200.32元(门诊1009.44元+住院32190.88元)。该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已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四个月,前三个月绝对卧硬板床休息;2、加强护理,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的发生,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下地时间经复查后遵医嘱;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我科门诊随访。2013年12月24日檀丙生到望江县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49元。2014年2月19日檀丙生到望江县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179.30元。该医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术后、双下肢运动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ADL部分依赖、社会生活能力减弱。出院医嘱载明:1、坚持家庭内家属帮助进行康复训练;2、日常生活部分自理-依赖轮椅,经济、就业、交通困难。2014年4月26日檀丙生委托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永法鉴(2014)临鉴定第264号】鉴定为:被鉴定人檀丙生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以下),伤残等级评定为III(叁)级;治疗终结后需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期治疗费用(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约为8000(捌仟)元人民币。为此,檀丙生用去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核定和酌定,檀丙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8528.62元(33200.32元+149元+15179.30元)、误工费12583.62元[(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4月26日止共计189天)×66.58元/天]、护理费19196.73元[(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4月26日止共计189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两次住院共计89天×20元/天)、营养费1780元(两次住院共计89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68元(8098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291624元(24302元/年×15年×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80%)、鉴定费160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合计550660.97元。被告主张原、被告系承揽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承揽合同,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在施工过程中,檀丙生应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未采取,致使自己摔下,对此,檀丙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两被告对檀丙生的资质未予审查,属选任不当,且对施工的安全监管不严,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综上,檀丙生应自行承担440528.78元(550660.97元×80%),两被告应赔偿110132.19元(550660.97元×20%)给檀丙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檀丙生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50660.97元,其中,应由原告檀丙生自行承担440528.78元(550660.97元×80%),应由被告江金红、江平赔偿110132.19元(550660.97元×20%)给原告檀丙生;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檀丙生负担2344元,由被告江金红、江平负担586元。宣判后,江金红、江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雇佣关系定性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上诉人江金红将楼房全部室外墙装修和第三层室内装修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施工搭跳和工具由被上诉人自备。双方应认定为承揽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江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江平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10月亦未回家。原判认定“两被告选任不当、监管不严”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的鉴定是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的,而不是由法院组织,且被上诉人2014年4月16日出院,4月26日即做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得到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期间,上诉人当庭对鉴定部分放弃上诉。被上诉人檀丙生答辩:本案不是承揽关系;两上诉人是父子关系,上诉人江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称双方系承揽关系有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江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金红将自建楼房装修部分发包给被上诉人檀丙生施工,二审庭审,檀丙生陈述2013年中秋节后到江金红家做工,2014年10月19日因事故受伤,从檀丙生工作的时间到实际收到报酬24000元看,不符合按工计酬。上诉人诉称江金红与檀丙生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该项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施工过程中,檀丙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自己受伤,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檀丙生资质未予审查,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确定其承担2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江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江金平将楼房装修部分交给檀丙生施工,被上诉人檀丙生无证据证实江平参与,原审判决江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江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檀丙生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50660.97元,由被上诉人檀丙生自行承担440528.78元(550660.97元×80%),上诉人江金红赔偿110132.19元(550660.97元×20%)给被上诉人檀丙生;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上诉人江金红、江平负担503元,被上诉人檀丙生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