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治国与李新联、徐智勇、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治国,李新联,徐智勇,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魏治国。委托代理人许勤,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联。委托代理人王华兴,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智勇。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原告魏治国与被告李新联、徐智勇、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平安运输集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许勤,被告李新联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兴、被告徐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治国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新联驾驶,被告徐智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名下的陕AXX**号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时与中央隔离带相撞致原���受伤。该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保险。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174516.22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费272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43219.66元、误工费18828.08元、交通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166731.6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0969.99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联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按3人主张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被告徐智勇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应扣除我们给原告魏治国垫付的医药费。被告陕西平安运输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05分,被告李新联驾驶被告陕西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陕AXX**��“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93km+20m处时,所驾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魏治国受伤,形成交通事故。魏治国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该院出具危重病通知单后,原告于次日入住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主要诊断为:皮肤挫伤,其它诊断:肱骨干骨折、胫腓骨骨折、开放性骨折。治疗经过:“住院期间,因患者渗出较多,大量使用人血蛋白(为患者外购药物)纠正低蛋白血症。”出院后注意事项:“半年内禁止下地负重,出院后一月、两月、三月、半年复查股骨干、胫腓骨愈合情况及皮肤恢复情况,继续服用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骨折愈合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陪护。”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4461.89元,其中被告徐智勇支付123359元,被告李新联支付381.82元,原告支付50721.07元。经甘肃省公���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玉泉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新联驾驶车辆行驶时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李新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治国无责任。经魏治国申请,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魏治国右侧股骨干骨折及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就诊医院行钢板内固定术,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双下肢踝关节活动障碍,双下肢损伤肌力4级,不能下地行走及活动,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陕A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陕西平安运输公司,被告徐智勇与被告陕西平安运输公司签订《长途客运班线投资经营管理合同书���,由被告徐智勇经营该车,向被告陕西平安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陕西平安运输公司负责监督管理及营运收入结算。被告李新联系被告徐智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5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陕西平安运输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及家政服务劳务费发票,系原告自行支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新联为被告徐智勇雇佣的驾驶员,陕AXX**号车对外以陕西平安运输公司的名义运营,车辆所有权归陕西平安运输公司,由被告徐智勇向其交纳管理费,徐智通与陕西平安运输公司实质上为挂靠经营关系。故李新联驾驶陕AXX**号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徐智勇、李新联、陕西平安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陕AX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陕西平安运输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医疗费,按原告住院及购买人血蛋白、复查发生的174461.89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支持27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68天,为136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年人均收入46750元(日收入128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肱骨干骨折、胫腓骨骨折,双下肢踝关节活动障碍,不能下地行走及活动,误工期限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47天,为18816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按上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6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计算3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护理人员支持1人。因其双下肢踝关节活动障碍,不能下地行走及活动,骨折愈合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陪护,护理期限酌情支持90天,为6120元;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计算20年的40%,为1517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42000元支持。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魏治国医疗费174461.89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5172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88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01197.89元(含被告李新联支付的医疗费381.82元、徐智勇支付的医疗费123359元);二、被告李新联、徐智勇、陕西省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魏治国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第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07元,由原告魏治国负担760.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3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