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小萍与胡璟辉、梅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萍,胡璟辉,梅玫,梅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杜小萍,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胡璟辉,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梅玫,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被告:梅建国,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杜小萍诉被告胡璟辉、梅玫、梅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萍、被告梅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璟辉、梅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萍诉称:被告胡璟辉、梅玫因做生意流动资金不足,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中途已归还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30日支付一次,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交给原告作为凭证。借款后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两被告均能按月支付利息。但借款本金以及2013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璟辉、梅玫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梅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璟辉、梅玖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2年归还了15万元,至今还欠借款25万元未归还。被告梅玫辩称:我们确实借了原告25万元,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与原告有点亲戚关系,我借原告的钱是用于与我叔叔做生意。原告也知道我现在生意不景气,我在德安有一间店面,在等法院拍卖,如果拍卖结束,我就可以归还原告借款,现在我实在是没有钱还。被告梅玫未提交证据。被告胡璟辉、梅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璟辉、梅玫系夫妻关系,被告梅建国系被告梅玫的叔叔。因被告胡璟辉与他人合伙开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1年9月10日,被告胡璟辉、梅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小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告梅建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胡璟辉、梅玫归还了15万元本金,并按月支付了2分利息直至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0日之后,被告胡璟辉、梅玫就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璟辉、梅玫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仅归还15万元本金,还剩25万元未予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梅玫对此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陈述该约定系口头约定,但被告梅玫对此予以认可,且借款后一段时间内每月均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梅建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璟辉、梅建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璟辉、梅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萍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梅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胡璟辉、梅玫、梅建国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董清萍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扬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