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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乌日塔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61号罪犯乌日塔,男,蒙古族,1959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2日作出(2005)呼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乌日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2年、2013年经本院2次合计减刑2年4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乌日塔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以保检意(2015)第203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记功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乌日塔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乌日塔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