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冯广龙与陆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龙,陆利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冯广龙。被告陆利洪。原告冯广龙诉被告陆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承担从2013年7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利息共8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同日,原告通过上海宝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系上海宝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按期归还借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回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依法应按逾期付款时人民银行六个月(含)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利洪归还原告冯广龙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58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5.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冯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陆利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周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