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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小敏与李健明、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敏,李健明,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谢小敏。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明。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贺江二路广信新城A幢二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明河,总经理。原告谢小敏与被告李健明、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河、被告李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敏诉称,被告李健明因经营开创公司房地产急需资金,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3%,李健明以其拥有的开创公司的股权及收益作担保,被告开创公司为担保人对借款负连带清还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给李健明,后李健明归还了500000元本金和12个月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0元和2013年4月27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还未果。请求判令李健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开创公司对李健明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处置李健明拥有的开创公司的股权及收益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借方)李健明,乙方(出借方)谢小敏;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归还本息的,甲方以其拥有的开创公司的股权、收益及其他物业变卖等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开创公司负连带清还责任;担保人:开创公司。],证明原、被告及开创公司对借款事项的约定;3、《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查询》(载述内容:谢小敏2012年4月27日分5笔转账各200000元到李健明的6229920500073121647号账户,李健明2013年5月10日转账500000元给谢小敏),证明原告借借款1000000元给李健明,李健明归还了50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李健明没有再支付利息。被告李健明及开创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封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4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7日,是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成,股东为李成、李健明等5人,2013年3月26日后的股东为李成、郭宏伟二人,法定代表人为陈明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健明及开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清楚,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开创公司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股东为李成、李健明等5人,法定代表人为李成,2013年3月26日后的股东为郭宏伟和李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明河。2012年4月27日,李健明以投资开创公司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协议约定:李健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3%,按季付息;如李健明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其愿意以其拥有的开创公司的股权、收益及其他物业变卖等方式归还,开创公司负连带清还责任,开创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签订协议日在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分5笔各200000元转账了共1000000元到李健明的6229920500073121647号账户将借款支付给了李健明。借款后,李健明支付了至2013年4月27日止的利息并于2013年5月10日转账归还了500000元本金给原告,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有原告的转账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其借原告之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尚欠利息属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理据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签订借款协议时李健明是开创公司的股东之一,开创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为李健明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担保行为成立有效,同时协议约定开创公司对李健明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开创公司没有对原告诉请其对偿还李健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问题进行抗辩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开创公司在承担本案债务后,有权向李健明追偿。原、被告的借款协议没有对李健明在开创公司拥有的股权份额及收益进行明确,同时未对上述股权、收益办理抵押登记,其股权质押不设立,原告诉请在处置上述股权及收益时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健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谢小敏;二、被告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健明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健明、封开县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迪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