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柳州市瑞景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绕城二级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韦昱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瑞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龙城路201号瑞泰大厦9-5号。法定代表人覃柳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瑞景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瑞景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商品混凝土,按每月30日结清当月混凝土货款,被告不按时付款的则每延迟1日需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01945元,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基本情况;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韦昱羽;证据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四、送货单53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总共货款135625元;证据五、《银行对公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10562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也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商品混凝土,按每月30日结清当月混凝土货款,被告不按时付款的则每延迟1日需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53批次,每次均有被告方的结算员签名确认,共计货款135625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625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62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562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合同时约定不按时付款则每延迟1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瑞景园林有限公司付清尚欠原告浦北海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625元及违约金(以1056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柳州市瑞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庆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黎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