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从事空调安装。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清玉、王书琦,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麟、任彦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清玉、王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与其战友秦某、刘某等人一起吃饭。当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与刘某送喝醉酒的战友秦某回德州经济开发区莫泰宾馆302房间,被告人郭某在帮被害人秦某找房卡时,趁其不备将秦某放在包内的55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所现金除借给秦某1000元,花了不到500元,其他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秦某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手提包、钱包和部分现金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和莫泰宾馆监控视频截图和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所得已大部予以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轿正。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伍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