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保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27号罪犯王保金,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保金犯故意杀人、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民事赔偿67061.02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将王保金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7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2月、2010年12月将王保金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4个月。本院于2013年9月将王保金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保金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9个月6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金减去余刑8个月22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