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朝华与李红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年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迟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谈婚。1992年生育女儿张某甲,1994年生育儿子张某乙。1997年11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结合,性格不合,双方常吵口,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达四年之久。为此,请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在笔录上写明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1992年生育女孩张某甲,1994年生育男孩张某乙。199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信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结婚证加以证实,证据经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不熟,但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同时双方还自愿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关于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之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年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