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东升、李秀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东升,李秀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文军,男,满族,系该社信贷员。被告李东升,男,满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被告李秀凤,女,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东升、李秀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岐民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升、李秀凤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东升在我联社客户营销中心借款40万元,利率为11.88%,到期日为2013年4月27日,借款用途:购树苗、化肥。2013年4月27日,我方为其办理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是李东升、李秀凤夫妻共有的林权证(证号为:XXXX号)。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秀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东升、李秀凤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升与被告李秀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东升在原告联社客户营销中心借款40万元,利率为11.88%,到期日为2013年4月27日,借款用途:购树苗、化肥。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其办理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是李东升、李秀凤夫妻共有的林权证(证号为:XXXXX号)。被告李秀凤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还利息1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还利息2.43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秀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林权证、结婚证、资产评估报告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抵押同意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东升、李秀凤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升、李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绥中县信用社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